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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游淑華
被 告 紀金泰
蔡錫輝
蔡順同
蔡秀賢
蔡嘉孟
王水樹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住嘉義市○區○○○村00號
被 告 蔡新巖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6
蔡西峰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世良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被 告 紀政成 住嘉義市○區○○○村000號
王塗獅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紀聰明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樓
紀文鋒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紀政成 住嘉義市○區○○○村000號
被 告 王明義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王明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王邦華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水樹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孫依萍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依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主張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爰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縱然有分管契約,仍然對原告不生效力。
對造答辯狀中指摘之判決於本訴訟中,因當事人不同,故絕對不生爭點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退萬步言之縱使有分管契約存在,對原告屬於善意第三人不知道分管契約存在,縱使有分管契約對原告亦絕對不生效力,故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應予准許,始為妥當。
⒉並參照民法823 條第二項本文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僅法令另有規定、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期限者,始不得隨時請求分割,故當然得請求分割,並約定之期限最多為五年,參照被告主張,如真的有分管協議亦係在民國98年1 月23日前修法前之76年訂立,故依照當時法律明文,縱使有不分割協議亦只應五年期限為有效,現在已經109 年請求分割於法有明文,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原告僅是由法拍取得並非透過仲介取得,實在是無從得知三十年前,有何分管協議或契約存在,故請求分割土地,有利各共有人使用土地,應是於法有據,並有利於合法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用,甚至非共有人居然非法無權占有此地,以及共有持份僅有三坪亦在上面蓋房子數十坪,縱使當時有分管契約,而在上面蓋房子,依照風險承擔理論,依照98年修法前,僅有五年的不分割同意權以及並未設定合法之法定地上權,其如果日後面臨訴爭自然需要自己承擔後果,而且此地為養殖用地,並非建地居然無權占有並非法從事違章建築,甚難相信為合理適法,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中,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又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三節國民經濟中,第一百四十三規定土地政策,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土地,屬於國民全體。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可知我國憲法於人民財產權之一般性保障外,尤其重視土地所有權之保障,沒有取得完整土地所有權,而被告非法竊佔他人土地,所建立之房屋,即無憲法所規定財產權可言,然被告抗辯著眼於分管契約,而忽視土地所有權人,置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於不論,而認占有人有其地上權之財產權,使違章建築非法占用他人私有土地可以合法化,顯與規定相違,殊失公平。
參照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養殖漁業防災策略:預先抽排魚塭本身即為一裝水容器,必定有存放雨水之能力與空間,可強化區域內漁民正確之防災觀念,建立漁民魚塭排水操作觀念,在颱風豪雨來臨前,預先降低塭池內水位,並依據飼養之魚種提高適當鹹度(鹹水養殖),可降低在不排水情形下,造成魚塭潰堤、鹹度不足、排水路負擔等問題,以減少災害之發生。
故依照上開答辯內容所指,及文獻所指,豈能夠依照無權占有人違法占有土地並建造房屋就主張不能夠拆除房屋、分割及返還土地,甚至本為養殖之土地,一般農業之土地居然被填平然後再將地基墊高而後當作建地使用,而使土地完全失去涵養水源以及防洪之功能,甚至因為水往低處流之物理現象,且東石當地有著地層下陷的特色,一邊非法違章建築加高地基,其他合法農舍以及合法建地地層下陷,造成附近如下豪大雨或是颱風時,此地號中、鄰地之合法農舍以及住居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風險狀態之中,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實乃法所不許,故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以利土地回歸原本符合法律規定之使用用途並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以及憲法十五條生命財產之保障,應該為有理由,應該准予分割,始符合上位憲法位階概念以及法律的正當性,並不能長久非法使用,而為了法安定性以及現實之經濟利益就忽略了,本來就不合法的行為,應該不受憲法所保障以及依照風險承擔理論在分別共有之土地上建造建築物不論有權無權本就該承擔風險,況本案為無權占有且從事非該土地之合法用途,及上開地號之非法建築物所有人應該為自己的過去非法行為之風險作出承擔,豈能主張現實之經濟利益,來主張不能拆除或是分割,並且目前主張不分割之被告並未過半,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案以及其他未表態的應屬於超過本塊土地之三分之二以上,故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案,且能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管理使用之便利、將來合法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上開憲法之財產權利,以及如今將原本應該涵養水源之土地兼顧保護週遭人民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將之填平作為非法建築用地使用,那在此東石常淹水的具備災害潛勢之地號,如果日後大水倒灌,本該涵養水源的養殖農地,填平變成建築用地喪失涵養水源、防洪、防災的功能,甚至為了淹水不淹進違章建築物內,地基還填得特別高,那水往低處流,淹水時水流往,附近的農舍或是合法建地的居民,難道活該遭受此等危害嗎?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上所述應為合理,並不能只考量現實經濟利益需考量當地土地利用之情形, 這塊可以有地基填高的違章建築,難道其他利害關係人,不會受害嗎?亦是此案審判之綜合判斷情狀之情形之一,不可不檢視,請求參照google地圖,以及當日勘驗該地號周遭之判斷,為裁判心證,保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以及符合公正正義原則。
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危險以及財產要是因為土地喪失防洪、涵養水源之功能而倒灌淹損周遭合法農宅住家,試問庭上,誰能負責呢?故不能不注意,應兼採該地環境整體之生態環境,而非只注意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而忽略此地之使用用途以其週遭土地用途、上面人民之生活情狀以及頻繁的天災及生活習性所造成的影響與法律判決之間的關係,以貼近實質正義,而非僅是程序正義。
故依上開原告,所指之分割方式之聲明,應為可採(明明就不確定能不能永久使用土地,卻在上面蓋房子?縱使真有分管,難道分管以後不能終止不能改變使用方式?僅以法律推定租賃而保有其建築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破壞他人之所有權強行佔有土地實乃違反公平正義及民法憲法本文及法理原則。
)以後想要搶別人土地就用蓋房子的來搶就好了?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紀金泰、蔡錫輝、蔡順同、蔡秀賢、蔡嘉孟、王水樹、蔡新巖、蔡西峰、紀政成、王塗獅、紀聰明、紀文鋒、王明義、王明、王邦華則以:系爭土地已於76年12月27日與鄰近八筆土地完成分管協議,迄今逾32載。
鑑於分割當帶來困擾或衍生事端,因此,全體被告均聲明不同意分割。
上述九筆地號土地實施分管事實,業經鈞院審理,案號如下:108 年9 月10日108 年度朴小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108 年9 月10日108 年度朴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及109 年3 月11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原告法拍得此地號共有權,查前手(原共有人)係原告配偶之親叔叔,基於分管協議,其在此地號並未分管有土地,因此,由同房之家人挺身買回所有權狀,乃屬合情合理(未見搶拍即可印證),若由其他家族人拍得,勢必為土地引起爭議、糾紛或不公平現象。
現原告代理人訴請分割,更殊屬不當,可謂「有所有權狀的與分管到的通通都想要」,借用「魚與熊掌不可兼得」來形容,實不可取,也為法所不允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孫依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493 、539 、544 、545 、611 、614 、620 、762 地號等9 筆土地已經在76年間協議合併分管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85號、108 年度朴小字第176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堪以採信。
㈡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雖否認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惟查,系爭土地等9 筆土地合併分管契約係由蔡姓、王姓、紀姓等三個家族之共有人訂立,訴外人蔡金對為訂立上開分管契約之共有人之一,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蔡夷昆,蔡夷昆則為原告之公公,因此,原告在買受土地時,原告自得向其他共有人查詢土地是否有分管等情事,否則為何只有特定幾個人在使用,亦即原告並非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因此,縱然原告確實不知有分管特約,依照前述說明,原告仍應受前述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
逾5 年者,縮短為5 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
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再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823條第2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亦適用之。」
。
準此,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具有禁止分割約定之性質,而其期限應自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於98年1 月23日增修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7 月23日施行起算30年。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與前揭規定有違。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蔡錫輝│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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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新巖│1/10 │
├──┼───┼──────┤
│ 3 │蔡順同│1/30 │
├──┼───┼──────┤
│ 4 │蔡秀賢│1/30 │
├──┼───┼──────┤
│ 5 │蔡西峰│1/30 │
├──┼───┼──────┤
│ 6 │紀政成│1/128 │
├──┼───┼──────┤
│ 7 │王塗獅│1/48 │
├──┼───┼──────┤
│ 8 │蔡嘉孟│1/10 │
├──┼───┼──────┤
│ 9 │紀聰明│1/8 │
├──┼───┼──────┤
│ 10 │紀金泰│41/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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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水樹│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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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王明義│1/16 │
├──┼───┼──────┤
│ 13 │孫依萍│1/48 │
├──┼───┼──────┤
│ 14 │游淑華│1/10 │
├──┼───┼──────┤
│ 15 │王明 │1/24 │
├──┼───┼──────┤
│ 16 │王邦華│1/24 │
├──┼───┼──────┤
│ 17 │紀文鋒│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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