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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宗珉
相 對 人 蔡錫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53 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3 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805 號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805 號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朴簡字第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明文參照,此為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依據。
參以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153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00 元/ ㎡38㎡年息10% ×(2 +10 /12)=2,153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153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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