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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邱文龍
聲 請 人 蔡忠利
聲 請 人 蔡鄭碧女
相 對 人 蔡柯進
相 對 人 蔡志明
相 對 人 蔡宗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玉娥 住桃園市平鎮區平鎮里新光路三段安居
巷39弄24衖7號
相 對 人 張蔡淑敏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0
號
相 對 人 陳昱琦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0
號
相 對 人 陳昱寧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0
號
相 對 人 蔡偉強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 樓
相 對 人 蔡偉成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相 對 人 蔡天梗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相 對 人 蔡林香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居嘉義縣○○鎮○○里○○○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柯進、蔡志明、蔡宗廷、張蔡淑敏、陳昱琦、陳昱寧、蔡偉強、蔡偉成、蔡天梗、蔡林香各應該賠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7 元,以及都從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和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215 號判決,主文第1 至5 項為「被告蔡柯進、蔡志明、張蔡淑敏、陳昱琦、陳昱寧、蔡宗廷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F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樓房(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邱文龍。
被告蔡林香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H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邱文龍。
被告蔡偉成、蔡偉強、蔡天梗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蔡鄭碧女、蔡忠利。
被告蔡偉成、蔡偉強、蔡天梗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C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邱文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對人蔡林香以及相對人蔡偉強、蔡偉成各提起上訴(蔡天梗為相對人蔡偉強、蔡偉成的視同上訴人),由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6號事件受理,相對人蔡偉成、蔡偉強在前述第二審審理時撤回上訴,相對人蔡林香和聲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二、經查:㈠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的程序,只是在於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的費用項目,是不是訴訟費用的範圍、是否已經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該負擔訴訟費用的人,應賠償他造的數額是多少。
至於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者負擔的比例如何,都應該依照命負擔訴訟費用的確定裁判主文決定之,不可以在本程序再次審究。
又,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雖然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負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但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的裁判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非依照前述但書規定,命共同訴訟人分別負擔。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相對人按照人數平均負擔。
㈡聲請人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已經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據,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因此,相對人應該負擔(賠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各為937 元【計算式:9,370 元÷10人=937 元/ 人】,以及都從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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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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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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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220 元│民國106 年11月1 日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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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 500 元│民國107 年1 月3 日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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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費 │ 150 元│民國107 年2 月22日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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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 7,50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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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9,3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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