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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董進原
相 對 人 董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00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損害賠償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80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17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 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 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 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16,000元執行延宕3 年之利息損失,倘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應為2,400 元(計算式:16,000元×5%×3 年=2,400元)。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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