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他,5,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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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他字第5號
原 告 蔡佳恩
被 告 王聖雯即翠園火鍋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勞簡字第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1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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