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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他字第9號
原 告 陳永龍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下同)3,53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以108 年度嘉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540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核算為3,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該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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