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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被告 賴治民
陳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4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又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狀所載。
三、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22號(下稱原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判決於109年11月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前之109年11月11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109年度嘉簡字第622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原判決尚未確定,核與上揭規定不合。
是本件再審之訴既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情,顯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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