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原小調字第1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吳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