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原簡,13,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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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莊彩榕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張偉欽
訴訟代理人 盧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7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本票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多次向訴外人劉嘉傑借貸現金,帳面上借貸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375萬元,然實際上劉嘉傑每次交付現金時,均會預扣6分之1借貸款作為利息(此為劉嘉傑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承認:「利息的計算方法是例如借3萬元,實拿2萬5000元…」。

),亦即原告實際上取得之借貸款並非375萬元,倘依相同比例計算,原告實際上僅取得312萬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二)原告借貸時應劉嘉傑要求,分別於108年4月10日及108年8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

嗣原告努力清償債務,迄至109年7月底,已清償400萬元,縱使以法定利率最高上限年息20%計算,並以對劉嘉傑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原告仍已清償全部債務,甚至溢繳14萬9,3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三)詎料劉嘉傑聲稱原告仍有積欠債務,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受其指揮之被告,命令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更在108年8月30日遭不明人士以灑冥紙、丟雞蛋等方式追討債務,原告遂於108年9月間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重利、恐嚇危安等罪之告訴,劉嘉傑於108年9月4日18時50分許致電原告父親莊明正,聲稱其願與原告和解,希望原告撤回刑事重利告訴,其同意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並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另於109年5月26日致電原告之父親莊明正,希望原告撤回刑事重利、恐嚇告訴,其主動提出願意命令被告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條件,換取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以求脫身,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原告仍然積欠劉嘉傑債務,則劉嘉傑絕無可能僅因意欲脫免刑事責任而放棄上百萬元債權,其唯一合理之解釋,乃劉嘉傑明知原告早已清償全部對其債務,故劉嘉傑命令被告撤銷系爭本票裁定,無論對劉嘉傑或對於被告而言,均無實際損失,故上開對話紀錄可證明原告早已清償積欠劉嘉傑之債務。

(四)被告辯稱訴外人劉嘉傑欠被告大概200多萬,劉嘉傑無資力償還,就把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讓與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云云。

若劉嘉傑在107年時向被告借款200多萬元,在108年有200多萬可以借款給原告,為何不先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原告認為劉嘉傑與被告間是老闆與員工之關係,屬於同一地下錢莊。

又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債務,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業經清償而當然已不具備債權請求權,其利息請求權亦同時歸於消滅,且上開對話記錄顯示劉嘉傑對於被告有直接命令其為特定行為之權限,可證明被告係聽命於劉嘉傑之下屬,兩人間存在上下關係,故被告當然明知原告與劉嘉傑之間存在抗辯事由,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原告得以對劉嘉傑清償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劉嘉傑與被告是國中同學關係,於107年初因劉嘉傑之小孩子出生,又有其他債務,手頭急需要用錢,而被告當時有在賭博,有贏得一些錢,劉嘉傑才會向被告借款200多萬元。

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劉嘉傑無資力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於108年8月左右中把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讓與被告作為清償借款,被告不知道劉嘉傑於108年8月21日跟原告在臺中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劉嘉傑在109年間並未向被告要求取回系爭本票。

(二)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發票人;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擔;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與原告間非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乃係基於對劉嘉傑之債權,而自其受讓系爭本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已向劉嘉傑清償為由對抗被告。

若原告主張有清償債務之事實,請原告提出其已清償票款之證明。

(三)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對話記錄,係劉嘉傑誤會系爭本票收取年息20%之利息就違犯重利罪,所以當時劉嘉傑害怕被檢察官起訴,才聯絡原告之父親莊明正,希望可以用退回系爭本票來換取撤告,又因劉嘉傑與被告是多年朋友,其認為被告比較好說話,所以才以此為條件,希望原告可以撤回告訴,此與原告是否清償系爭本票無關,亦與原告主張被告為惡意無關等語。

(四)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經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亦即,原告得否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抗辯不負票據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

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其父親莊明正與被告之前手劉嘉傑間於109年5月26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惟觀諸前揭譯文之對話內容,劉嘉傑雖稱要向被告張偉欽取回系爭本票還給莊明正,並稱要和解等語,然觀諸其等之對話中全未提及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文句。

況原告如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衡諸常情,原告應於清償之時即要求取回系爭本票,豈有可能清償票款後容任他人繼續持有系爭本票。

從而,僅憑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實無從證明原告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

此外,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顯非有據,無足可採。

四、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等情,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8.12 170萬元 未載 不計息 WG0000000 2 108.4.10 15萬元 未載 不計息 TH003851 附表二:
借貸時間 約定借款 實際借款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末日 累積利息 0000000 15萬元 12萬5,000元 20% 0000000 3萬2,877元 有多次借貸 均假設為 0000000 (註2) 合計190萬元 (註1) 依比例推測為 158萬3,333元 同上 同上 41萬6,438元 0000000 170萬元 依比例推測為141萬6,667元 同上 同上 27萬6,347元 合計 375萬元 312萬5,000元 72萬5,662元 312萬5,000元+72萬5,662元=385萬662元。
400萬元-385萬662元=14萬9,338元 註1:原告與被告總約定借貸款為375萬元,然因原告為多次借貸,且均以取得 現金居多,故原告尚無法確認於108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12間共借貸幾次 ,每次數量多寡,故以【375萬-15萬-170萬=190萬】之方式,可知此 段期間內借貸總金額為190萬元。
註2:因原告無法一一列舉上開190萬元中,每次借貸之日期,故全部以108年4 月10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此為對原告最不利之假設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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