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原是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的受刑
- (二)原告因為被告的不法行為,受有以下的損害:
-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嘉原簡
-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的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 六、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90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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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博仁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徐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原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90元,以及從民國109年4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之後在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作成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是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的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5時25分左右,因不滿多次拜託值勤主管即戒護科管理員的原告向訴外人智舍主任詢問被告的考核分數未獲回應,見原告正在執行戒護受刑人運動職務,竟在嘉義監獄智舍參與戶外運動完畢,要進入智舍黃鐵門時,徒手朝原告頭、臉部揮拳數下,導致原告受有輕微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左臉挫傷的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原告因為被告的不法行為,受有以下的損害:1.醫藥費用20,000元:原告因為系爭傷害至醫院就醫支出1,150元的醫療費用。
原告事發至今,仍常有偏頭痛、嘔吐等症狀,嚴重影響原告的生活作息,需服用頭痛藥物來止痛,治療頭痛藥物及日後後遺症的醫療費用不少。
此部分雖無醫療費用單據,但被告傷害行為確實造成原告日後偏頭痛的後遺症,導致原告無法專心思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元。
2.工作損失1,640元: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109年2月10日、同年月14至15日、同年月16至17日,因病無法工作,請1日日勤及2日夜勤的公傷假。
因而損失1天日勤費用380元及2天夜勤備勤費用1,260元(630元×2),合計1,640元。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工作內容是戒護科夜勤,入機關值備勤時間一次長達25小時,夜間更需輪班熬夜值勤,對此一突然驟至的傷害,夜間備勤休息時間難以入眠,值勤時間又需長時間走動,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
每當頭痛、暈眩、嘔吐感發作時,非身歷其苦,不能形容其痛處的難耐。
原告是國家公務員,且是被告主管,在執行職務當場,無辜遭被告傷害,原告頭痛發作加上精神折磨,每每憶起受到系爭傷害,造成莫大的恐懼與壓力,造成精神上負荷難以撫平。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
4.因此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21,640元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所以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認為是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的身體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的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分別於109年2月10日支出690元、109年2月13日支出460元,合計1,150元等情形,已經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所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50元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偏頭痛的後遺症,日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因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的請求,就無法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同年月14至15日、同年月16至17日因病無法工作,請1日日勤及2日夜勤的公傷假,損失1,640元,已經提出嘉義監獄公假請示單為證,被告也不爭執。
所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4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的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超過的部分,就無法准許。
⒋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2,790元(計算式:1,150+1,640+80,000)。
六、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的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抗告狀,是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沒有能夠讓原告對此表示意見,也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相違,本院就不得審究,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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