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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淑萍
被 告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菁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在民國109 年7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有誤寫、誤算的情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以及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如附表「原記載金額」欄所示「」內金額的記載,都更正為同附表「應更正金額」欄內的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在劉怡慧皮膚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620 元(不含後續費用260 元),其中108 年10月23日因濕疹問題支出醫療費用金額為150 元(本院卷第149 頁),扣除該金額後,該部分醫療費用為3,470 元,原判決誤算而記載為「3,450 元」(原判決第9 頁第3 行);
又就醫往返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其中聖馬爾定醫院部分為145 元,原判決誤寫為150 元,另外往返陽明醫院(12次)交通費用為2,760 元,合計金額應該是2,905 元【計算式:145 元+2,760 元】,原判決誤寫為2,095 元(原判決第9 頁第4 行、第16行、第18行)。
以上誤寫、誤算部分,都應該更正。
三、因為前項誤寫、誤算的情事,原判決關於以下各項金額的記載,也因此有誤算情事,應該一起更正:㈠原告所受「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的損害金額應該更正為18,502元【計算式:880 元+2,742 元+「3,470 」元+10,800元+610 元】。
㈡原告所受「就醫交通費用支出」的損害金額,應該更正為2,905 元【計算式:「145 」元+2,760 元】。
㈢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總金額,應該更正為71,407元【計算式:「18,502」元+「2,095 」元+50,000元】。
㈣適用過失相抵的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金額應該更正為64,266元【計算式:71,407元×(1 -0.1 )=64,266.3元】。
㈤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的6,000 元後,被告還應給付原告金額應該更正為58,266元【計算式:64,266元-6,000 元】。
㈥從109 年3 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的本金金額,應該更正為57,717元【計算式:58,266元-549 元】。
㈦兩造各應分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的金額,應該更正為被告應分擔836 元【計算式:(58,266元÷69,727元)×1,000 元≒835.63元】,原告應分擔164 元。
㈧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的擔保金額,應該更正為58,266元。
四、綜上,依照原告的聲請,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應按照他造的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 │原記載金額 │應更正金額 │
├───┼─────────────────┼────────────┤
│ │原判決(下同)第1 頁第11行…應給付│「58,266」、「57,717」 │
│ │原告新臺幣「57,519」元,以及其中新│ │
│ │臺幣「56,970」元。 │ │
│ ├─────────────────┼────────────┤
│ │第1 頁第15行記載:…各負擔新臺幣「│「164」 │
│ │175 」元…。 │ │
│主文欄├─────────────────┼────────────┤
│ │第1 頁第16行記載:…新臺幣「825 」│「836」 │
│ │元…。 │ │
│ ├─────────────────┼────────────┤
│ │第1 頁第17行記載:…如果以新臺幣「│「58,266」 │
│ │57,519」元…。 │ │
├───┼─────────────────┼────────────┤
│ │第7 頁第26行記載:…醫療費用共「 │「18,502」 │
│ │18,482」元…。 │ │
│ ├─────────────────┼────────────┤
│事實及│第7 頁第30行記載:…支出醫療費用「│「3,470 」 │
│理由欄│3,450 」元…。 │ │
│ ├─────────────────┼────────────┤
│ │第9 頁第2 行記載:…必要費用數額為│「18,502」 │
│ │「18,482」元…。 │ │
│ ├─────────────────┼────────────┤
│ │第9 頁第3 行記載:…+「3,450 」元│「3,470 」 │
│ │+…。 │ │
│ ├─────────────────┼────────────┤
│ │第9 頁第4 行記載:…交通費用支出「│「2,905 」 │
│ │2,095 」元…。 │ │
│ ├─────────────────┼────────────┤
│ │第9 頁第16行記載:…前述就醫交通費│「2,905 」 │
│ │用「2,095 」元…。 │ │
│ ├─────────────────┼────────────┤
│ │第9 頁第17行記載:…計算式:「150 │「145」 │
│ │」元+…。 │ │
│ ├─────────────────┼────────────┤
│ │第9 頁第18行記載:…=「2,095 」元│「2,905 」 │
│ │…。 │ │
│ ├─────────────────┼────────────┤
│ │第10頁第23行記載:…損害數額合計為│「71,407」 │
│ │「70,577」元…。 │ │
│ ├─────────────────┼────────────┤
│ │第10頁第24行記載:…「18,482」元+│「18,502」、「2,905 」 │
│ │「2,095 」元+…。 │ │
│ ├─────────────────┼────────────┤
│ │第11頁第30行記載:…原告的金額為「│「64,266」 │
│ │63,519」元…。 │ │
│ ├─────────────────┼────────────┤
│ │第11頁第31行記載:…「70,577」元×│「71,407」、「64,266.3」│
│ │(1 -0.1 )=「63,519.3」元 │ │
│ ├─────────────────┼────────────┤
│ │第12頁第3 行記載:…原告的金額為「│「58,266」 │
│ │57,519」元…。 │ │
│ ├─────────────────┼────────────┤
│ │第12頁第16行記載:…其餘「56,970」│「57,717」 │
│ │元…。 │ │
│ ├─────────────────┼────────────┤
│ │第12頁第17行記載:…計算式:「 │「58,266」 │
│ │57,519」元…。 │ │
│ ├─────────────────┼────────────┤
│ │第12頁第21行記載:…「57,519」元,│「58,266」、「57,717」 │
│ │以及其中「56,970」元…。 │ │
│ ├─────────────────┼────────────┤
│ │第13頁第1 行記載:…訴訟費用額是「│「836」 │
│ │825 」元…。 │ │
│ ├─────────────────┼────────────┤
│ │第13頁第2 行記載:…(「57,519」元│「58,266」、「835.63」 │
│ │÷69,727元)≒「824.91」元…。 │ │
│ ├─────────────────┼────────────┤
│ │第13頁第3 行記載:…其餘的「175 」│「164」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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