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李晟立(原名:何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8,980元,以及從㈠民國103 年11月19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原告主張:㈠被告在民國94年間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且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嗣後持用萬泰銀行發給的信用卡消費,依照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持卡人如果在當期繳款截止日沒有繳納剩餘帳款,應該按照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但是被告沒有依照約定清償,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8,980元及從94年12月23日起算的利息沒有清償,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後萬泰銀行把本件債權讓給原告,並且已經依法公告,被告屢經催討都仍置之不理,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
㈡被告抗辯利息罹於時效部分,不爭執。
㈢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58,980元,以及從⑴94年12月23日起到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的利息、⑵從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是以答辯暨陳報狀表示略以:就原告請求給付超過起訴前5 年內利息部分,違反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不合法而且無理由,被告不同意。
被告已透過法扶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目前尚在等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得心證的理由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然辯稱已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43 號),但是並沒有提出該法院已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的證明,本院也查無前述法院已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的事實,本件訴訟自不因被告已經聲請更生程序而停止。
㈡原告主張如前述乙、、㈠所示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但是,利息債權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辯稱本件利息請求權,除了從起訴請求回溯5 年間部分,已經罹於時效等情,原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而原告是在108 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蓋用本院收狀章的聲請狀可以證明。
是則,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除從108 年11月18日回溯5 年間(也就是103 年11月19日起算)部分以外,其餘請求權已經因為時效完成而消滅,而且被告已經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80元,以及從⑴103 年11月19日起到104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的利息、⑵從104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雖然是下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但是,原告敗訴部分是不併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的利息請求,本院審酌前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