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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邱茞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小客車租賃業屬於汽車運輸業,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43÷(4+1)=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43-949)×1/4×(1+1/12)=1,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43-1,028=3,715。
附註三: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工資7,1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3,715元=10,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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