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12,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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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梅方旗(原名:梅鳳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1元,及其中新臺幣63,433元㈠從民國97年2 月26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結帳日為每月25日,被告依照約定可以在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且應該在次月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超過期限沒有清償部分,就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並按照約定條款所載,從逾期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違約金的計收最高以3 期為上限)。

豈料,被告在97年5 月6 日繳納392 元後,就沒有再依約清償,再者被告從96年4 月起就沒有正常繳款,並且連續2 期沒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原告於是在96年6 月21日依照約定條款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且將所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到97年2 月25日為止,被告還積欠消費款等合計73,801元(含消費本金63,433元、未收利息8,531 元及違約金1,837 元),沒有清償。

雖然經過催討,但是被告一直都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1元及其中63,433元⑴從97年2 月26日起到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⑵從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的利息;

暨從97年2 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800 元的違約金並已連續收取3 期為限。

二、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有申請書、帳務資料及信用卡約定款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雖然約定,持卡人如果沒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該依照第3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且同意原告依照本約款收取違約金;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是在50,001元到100,000 元間的情形,每月違約金為1,800 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埔小字第337 號卷第29頁)。

但是,原告已經按照年息百分之20的利率,請求被告給付從97年2 月26日起到104 年8 月31日止計算的遲延利息(從104 年9 月1 日起計算的利息,則是因為銀行法第47條之1 增訂第2項,規定信用卡的循環信用利率不可以超過百分之15,才以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

本院斟酌前情並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及107 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 號函規定,違約金第1 、2 、3 期收取上限各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收取期數最多不可以超過3 期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給付的違約金超過1,200 元部分,實屬過高,並且依據首揭規定,核減為1,200 元。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從97年2 月26日起計付的違約金為1,200元,超過前述金額部分,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1元【計算式:73,801元(消費本金、97年2 月26日前應計收的循環利息及違約金)+1,200 元(97年2 月26日之後可以收取連續3 期的違約金)】,以及其中63,433元⑴從97年2 月26日起到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⑵從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的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雖然是下兩造各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但是,原告敗訴部分是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的違約金部分,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全部的訴訟費用。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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