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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蔡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73元,及其中新臺幣40,833元自民國98年2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週年利率15%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8年2 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57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0,83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爭議,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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