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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蘇珉弘
被 告 張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6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週│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年利率│ │
├──┼─────┼─────────┼───┼──────────┤
│ 1 │32,133元 │自民國96年7 月28日│11% │自民國96年8 月29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2 │27,334元 │自民國96年8 月7 日│17% │自民國96年9 月11日起│
│ │ │起至民國104 年8 月│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 │ │31日止 │ │新臺幣60元之違約金。│
│ │ ├─────────┼───┤ │
│ │ │自民國104 年9 月1 │15%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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