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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善婷
謝籈楟
被 告 林堯順律師即劉金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金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1,929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5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金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原告係於民國109 年3 月4日對被告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則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復經被告就原告所得請求利息之期間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期間,應以起訴時起即回溯前5 年內利息為限。
故被告自104 年3 月5 日起(即109 年3月4 日起訴往前回溯5 年)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此部分利息之時效並未消滅,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核與現金卡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符,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則與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無違,是此部分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本金新臺幣61,929元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既經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復已逾起訴之前5 年,是被告抗辯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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