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21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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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書香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清瑄
被 告 余櫻枝
訴訟代理人 蔡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書香貴族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大樓)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之1四樓2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9月8日系爭社區大樓召開106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被告當選為管理委員,任期2年。

被告明知系爭社區大樓於106年已有管理委員會運作執行職務,社區所有經費之使用,均應依程序由原告開會決議後,方可動支經費,單一管理委員無權任意花費使用,被告卻利用其擔任管理委員之身分,於106年7月起,持續向系爭社區大樓之A、B棟住戶收取管理費,106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金額,A棟為10,800元(A棟住戶共6戶,每戶每半年應繳1,800元,6×1,800 =10,800),B棟管理費為12,600元(B棟住戶共8戶,其中6戶每半年應繳1,800元,另地下室及一樓各1戶每半年應繳900元,6×1,800+2×900=12,600),即A、B棟之管理費每半年總金額合計為23,400元,另加上停車位之收費每半年每車位收費1,800元,被告合計收取A、B棟自106年7月至12月、107年1月至6月及107年7月至12月共三期之管理費70,200元,加上停車位之收費25,200元,共95,400元。

被告向住戶收取上開費用後,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交予原告,反而自行動用,107年系爭社區大樓補選主任委員後,原告即請求被告與負責收取C、D棟及E、F棟公共經費之管理委員應將渠等所收取之管理費交還原告,C、D棟及E、F棟之管理委員均已將剩餘款項交回原告,然被告竟不加理會,且為免刑事侵占罪責,更任意將剩餘之管理費發還A、B棟12戶住戶,惟查,A、B棟共有14戶住戶,被告僅發還剩餘款項予12戶住戶,顯屬違法亦不合理,嗣雖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行為仍侵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收支保管運用管理費之權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其向住戶收取之前揭費用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社區大樓於106年9月8日召開106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選任訴外人王榮三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後,王榮三即因私人因素無法立即執行職務服務住戶,而委請訴外人杜白媖擔任副主委協助處理社區事務,惟據系爭社區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

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

杜白媖並非系爭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也非住戶大會投票選出之管理委員,王榮三請其協助處理社區事務,並不合法,系爭社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無主任委員執行職務,自無法正常運作,此據嘉義市政府亦函覆106年間系爭社區大樓並未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報備委員、主任委員改選事宜。

又原告於另案108年度他字第641號刑事偵查程序中亦坦承106年12月間系爭社區大樓並無主任委員且無運作,足證106年12月當時原告並無正常運作執行職務,使大樓環境髒亂不堪,大樓公共費用拖欠多時,106年12月底因系爭社區大樓公用電費更因逾期未繳費遭台電公司通知剪電催繳,因此106年12月24日被告方與C、D棟住戶蔡秀秝及E、F棟住戶張秀丹出面擔任義工,與住戶協議各棟自行管理,由住戶繳納公用電費、電梯、升降梯保養費及清潔等維修工作之費用予三位義工,並委託義工代為繳納各棟相關公共費用。

被告與蔡秀秝、張秀丹就此部分於106年12月24日有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案。

另外訴外人陳霞(A棟住戶)、廖維英(D棟住戶)亦全程參與協助。

被告協助代繳A、B棟之公共費用至原告正常運作執行職務後即停止協助工作,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將A、B棟管理費餘款繳還原告,惟該費用款項乃A、B棟住戶委託被告代繳相關大樓公共費用而交付被告,並非被告以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費用之權益自屬住戶所有,被告不敢擅自決定,經A、B棟住戶協商後,全體住戶均不同意被告將剩餘款項共36,912元繳回予原告,被告乃依住戶要求於107年12月20日逐一將剩餘款項退回予A、B棟住戶,每戶各3,076元,此有被告整理A、B棟公共費用收支明細及餘額款項予A、B棟住戶確認無誤後簽章之證明可佐。

被告於受託擔任義工代繳公共費用期間所收取款項之收支帳目均與原告及住戶核對無誤,而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查知原告自106年9月20日至108年1月4日期間並未有收入帳目,且餘額支出也僅至106年12月12日,益證原告自106年底開始有一年多均未管理,故未有收入、支出帳目之運作。

被告僅為系爭社區大樓之其中一名區分所有權人,因原告未正常運作執行職務,而被告受住戶之託擔任義工協助處理大樓公共費用之繳納,且大部分收取之費用均已用於大樓之公共花費,餘額則經住戶要求退還各住戶,原告竟提起本訴要求被告一人給付A、B棟所有住戶自106年7月至107年12月之管理費總額予原告,實無道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9至10、121頁):

㈠、原告第一屆委員任期為104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於104年5月12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報備;

第二屆委員任期為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於105年4月27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報備;

第三屆於107年4月8日補選主任委員,並於107年5月9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報備。

㈡、被告於106年9月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任期2年(本院卷㈠第69頁)。

原告於106年並未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報備委員、主任委員改選事宜,於107年5月9日方完成委員、主任員委改選報備事宜(本院卷㈠第87頁)。

㈢、被告有向A棟、B棟住戶收取106年7月至12月、107年1月至6月、107年7月至12月之A棟、B棟管理費合計70,200元,及停車位費25,200元,總計95,400元,加計利息83元,合計共95,483元(收取戶數兩造有爭執)。

㈣、被告業將95,483元扣除支出58,571元後之36,912元,平均退還予A棟、B棟住戶(共12戶)各3,076元。

㈤、王榮三於106年9月8日當選為原告主任委員,107年4月8日住戶大會補選許清瑄為主任委員,106年9月8日至107年4月8日期間並無其他選任主任委員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向住戶收取費用後,自行動用而未將款項交回予原告,更任意將剩餘之款項發還,侵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收支保管運用管理費之權限云云,惟查: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王榮三於106年9月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當選為主任委員,雖未向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報備(不爭執事項㈠、㈤),惟報備行為僅為行政管理之一環,並非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生效要件,依前揭說明,在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請求法院撤銷前揭決議,並經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自不影響王榮三於106年9月8日起已成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效力。

是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7年4月8日補選許清瑄為主任委員前,原告之主任委員均為王榮三。

王榮三於前揭時期內既擔任原告主任委員,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外所為之契約行為或法律行為均對原告發生效力。

2、王榮三於109年7月14日在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3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以證人身份證述:106年12月1日有開一次會,當天都沒有表決,最後是沒有結論;

當日的協議說各棟管各棟的;

當天會議是由我主持,所以我就列印就各棟管理各棟的協議書給他們,協議書是我自己參考別人的資料而繕打出來的;

張秀丹跟我要協議書,我就把協議書交給張秀丹,之後我就沒有接手了,我不知道被告、張秀丹、蔡秀秝3人有在上面簽名等語(本院卷㈡第101至102頁),並當庭提出公告、會議記錄(本院卷㈡第139、141頁)及協議書(下稱王榮三協議書,本院卷㈡第143頁)。

依前揭會議記錄記載「⒈AB棟提出不申請管理委員會,要各棟自己管理。

說明:因管委會成立,每年可申請政府相關補助款,除非全體住戶同意不願意接受補助,否則絕對不可以實行,這是住戶的權益。

大樓管理條例亦規定,違反公平利益之決議屬無效之決議。」

等語,王榮三協議書則記載:「因應住戶要各棟管理,故協議以下事項…」,核與王榮三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3、另證人劉金玫於另案證稱:管委會成立後分棟自主管理,伊有把錢交給蔡太太(即本件被告),伊知道有管委會成立,是管委會的意思說要分棟各自管理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

證人廖維英於另案證稱:參與系爭協議書的有伊、被告及蔡秀秝3人協議,沒有經過其他住戶開會同意,因為之前都是這樣運作等語(本院卷㈡第84頁)。

證人蔡秀秝於另案證稱:當時要由三棟平均分攤大樓的社區費用才會簽系爭協議書;

因106年王榮三因其父親生病回去高雄照顧,所以管委會沒有主委才會做這樣的協議;

參與這份協議的人就是被告、伊、廖維英、張秀丹、陳霞等語(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

證人杜白媖於另案證稱:每棟大樓都有人在收公共費用,是因為管委會指定人代收等語(本院卷㈡第107頁)。

證人王榮三亦證稱:因為從12月中旬我父親因為車禍,所以我高雄、嘉義往返,因為我沒有住那邊,所以我沒有出太多意見;

當選主委後我都沒有收取管理費,因為我想要交接清楚,我怕會亂掉,所以都沒有收。

後來到12月的時候,我就有打協議書,有人想要協議,有人想要改選,而我都可以,尊重大家的決定等語(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

再細究前揭王榮三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29至131頁、卷㈡第71至73頁)內容,系爭協議書係以王榮三協議書為基礎,僅將「另外協議事項如下」中之部分文字刪除,並由被告與張秀丹、蔡秀秝簽名。

足認被告所收取之如不爭執事項㈢之款項,應係作為公共費用支出之用。

4、是依前揭證人證述、王榮三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堪認被告收取不爭執事項㈢之款項,係因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榮三未收取管理費,有部分住戶同意各自收取相關公共費用,而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收取相關款項,並非被告違反原告之決議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侵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收支保管運用管理費之權限之行為存在。

又被告收取之不爭執事項㈢之款項,既係由各棟各自收取相關公共費用,而王榮三協議書或系爭協議中並無約定剩餘部分應交由原告管理,縱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收取戶數為14戶非12戶,被告僅退款予12戶乙節為真,此亦屬被告與已繳費而未獲退費住戶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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