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227,202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27號
原 告 羅曼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慶和
訴訟代理人 葉國輝
被 告 梅仲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76元,及其中10,948元從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128元從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羅曼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的區分所有建物,依住戶規約第32條第1項,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564元;

又依住戶規約第34條,住戶遲延繳納各項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按未繳金額的年息10%計算。

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計9期均未繳納管理費,積欠管理費14,076元。

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6元,及其中12,512元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其中1,564元從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均按年息10%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是樓店,沒有從系爭大樓內部出入,也沒有使用系爭大樓內部設施。

被告以前只要繳納500元管理費,現在卻漲到1,564元,提高這麼多不合理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自108年7月至109年3月止,共積欠9期管理費共14,076元等情,已經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建物謄本、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的管理費,即屬有據。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也有明文。

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與否的主體,是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2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的義務,店面住戶收費金額依坪數乘以55元再乘以5折,這是經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

所以被告如果認為管理費收取的金額過高,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經決議後變更,但無法以此作為為拒繳的理由,所以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因此,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可以就住戶違反義務的處理方式進行決議,並經載明於規約後,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

系爭住戶規約第34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未在規定繳款之期間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執行費用與遲延利息,遲延利息按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依前述規定,自有拘束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的效力。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的管理費,依照系爭住戶規約,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約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0%計算的利息。

但是原告支付命令是請求被告支付108年7月至109年1月的管理費,原告也沒有證明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109年2月、3月積欠的管理費3,128元,所以,就被告109年2、3月積欠管理費3,128元,應自言詞辯論期期日隔日起算利息。

四、結論,原告依照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76元,及其中10,948元從支付命令送達隔日即109年2月4日起算,其中3,128元從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隔日即109年3月17日起算,均按年息10%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是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的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