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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訴訟代理人 廖安德
訴訟代理人 李憲忠
被 告 陳義卧即阿樺海鮮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在民國108 年4 、5 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106,849 元的各種飲料及啤酒(下稱本件貨品),並且已經受領全部的貨品。
但是,被告只有支付貨款34,670元,其餘72,179元的貨款遲遲不給付。
本件貨品是被告的兒子跟媳婦來叫貨的,但是我們沒有出貨,後來被告就打電話來說先出貨給他。
因為被告是阿樺海鮮店的負責人,原告是對負責人請求,因此,被告應該給付貨款等語,並且請求判決被告應該給付原告72,179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在108 年3 月初,我就沒有經營阿樺海鮮店當時已經跟原告結清貨款,並且和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業務)強調以後的貨款要收現金,不然被告不負責。
本件原告交的本件貨品都不是被告叫的,被告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出貨,貨品是誰跟原告簽收的,原告應該直接找他,跟被告無關等語,並且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期間向原告購買本件貨品(貨款共106,849 元)的事實,已經被告否認。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的規定,原告應該就前述有利於原告的事實,負舉證的責任。
原告如果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本件貨品都是被告的兒子或媳婦叫的這件事實,被告雖然沒有否認。
但是,被告辯稱在108 年3 月間和原告結清貨款,以及強調以後如果有叫貨必須收取現金,否則被告不負責(給付貨款)等事實,原告也沒有否認。
依照前述事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從108 年3 月起不再經營阿樺海鮮店,並且已經向原告表明往後該海鮮店的經營(叫貨)和被告無關。
本件貨品既然不是被告叫的,而且被告從108 年3 月起不再經營阿樺海鮮店,這是原告所明知,則縱然被告的兒、媳在108 年4 、5 月間是用阿樺海鮮店的名義向原告叫貨,除非原告可以舉證證明被告的兒、媳向原告叫貨是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而以被告名義所為,不然,就不能認定兩造間就本件貨品的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⒉原告雖然主張被告在原告沒有出貨時打電話要求先出貨等事實,但是已經被告否認。
原告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事實是真實的,原告上開主張,已經難以採信。
況且,被告縱然曾經打電話給原告,也可能只是藉由以前的交情為自己(被告)的兒、媳說項(情)而已,還不能只因為有此事實就認定被告授與其兒、媳代理權以被告的名義叫貨;
此外,原告也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被告曾經授與代理權的事實。
本件貨品既不是被告叫貨的,原告也沒有證明被告授與其兒、媳代理權而以被告的名義叫貨,則本件就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本件貨品成立買賣契約。
⒊兩造間就本件貨品既然沒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就沒有依照買賣契約給付本件貨款的義務。
㈢因此,原告依照買賣(給付貨款)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79元貨款以及按照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欠缺法律上依據,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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