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240,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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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東霖
被 告 鄭茂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6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2 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383 元、新臺幣617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的車體損失險。

被告在民國107 年4 月25日駕駛BMN-103 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處,恰逢訴外人王林瑞珠騎乘機車前來,發生碰撞,王林瑞珠騎乘的機車碰撞由訴外人許亞齊(下稱許亞齊)停放在路旁的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

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483元(包括鈑金1,750 元、烤漆3,145 元、零件15,588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賠付前述費用,因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前述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以及本件車輛受損的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8至29頁),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就本件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該可以採信。

㈡本件車輛修復費用認定為15,807元:⒈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0,483元(包括鈑金1,750 元、烤漆3,145 元、零件15,588元),並且已經由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有已決賠款明細查詢、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也可以採信。

⒉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的零件費用15,588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

至於鈑金及烤漆部分,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問題。

⒊本件車輛是作為租賃汽車使用,是運輸業用客車;

又本件車輛是在105 年11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12頁),到本件事故發生時(107 年4 月25日),已經使用約1 年6 個月。

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

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另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本件按照前述規定計算應該扣除的折舊部分(不必要費用),應該適當。

⒋依照規定計算本件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10,912元: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殘價是3,118 元【計算式:15,588÷(4 +1 )=3,11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也就是4,676 元【計算式:(15,588元-3,118 元)×1/4 ×(1 +6/12)=4,676.25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10,912元【計算式:15,588元-4,676 元=10,912元】。

⒌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10,912元,加上鈑金費用1,750元以及烤漆費用3,145元,合計15,807元。

㈢本件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該賠償的金額為12,646元: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車輛是由許亞齊駕駛停放在嘉義市○○路000 號前快慢車道分隔島旁等情,已經許亞齊在警詢時說明在案;

訴外人王林瑞珠則表示略以:我當時騎機車沿友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到肇事地點,BMN-103 號機車沿同一慢車道逆向行駛過來,我的右前車身和該機車發生碰撞後,再碰撞到停放中的本件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可以認定本件事故的發生主要是由於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所導致,而許亞齊違規在車道上停車,也是本件事故的發生的因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肇事因素初步分析研判也有同樣見解(本院卷第21頁)。

本院斟酌前述事證,認為許亞齊的過失程度(比例)為百分之20。

⒊又許亞齊是經本件車輛所有人同意使用本件車輛的人,為原告所自承。

本院因此依照首揭規定及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金額)百分之20,減輕後,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12,646元【計算式:15,807元×(1 -0.2 )≒12,645.6元】。

㈣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46元,以及從109 年2 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於法無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617 元【計算式:12,646元÷20,483元×1,000 元≒617.39元】,其餘383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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