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249,2020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躍彰
徐聖弦
被 告 曾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9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81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6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 月30日,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0,21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218÷( 5+1)≒3,3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0,218-3,370)×1/5 ×(1+4/12)≒4,4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18-4,493 =15,725】。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9,809元(計算式:工資4,084 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15,725元=19,809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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