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之母親施夜明自民國108年4月3日入住被告衛生福利部
- ㈡、53,253元補助款部分:
- ㈢、重覆收取病房費10,273元、膳食費7,800元,合計18,
- ㈣、精神慰撫金28,674元部分:
- ㈤、綜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 二、被告則辯以:
- ㈠、53,253元補助款部分:
- ㈡、重覆收取病房費10,273元、膳食費7,800元,合計18,
- ㈢、精神慰撫金28,674元部分:
- ㈣、108年照顧契約第3條規定補助款為按季(當年1、4、7、10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53,253元補助款部分:
- ⑴、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於109年4月30日提出109年照顧契約,此
-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以補助款抵扣照護月費違約部分,查
- ⑶、因此,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 ㈡、病房費10,273元、膳食費7,800元部分:
- ㈢、精神慰撫金28,674元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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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施芳花
施慧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宏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卓惠凰 住同上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佳如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親施夜明自民國108年4月3日入住被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被告附設護理之家),並委由原告施宏林與被告附設護理之家簽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照護契約),施夜明於入住之時即依系爭照護契約第3條第1款一次繳足保證金38,500元及零用金3,000元,並依同條第2款第1目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納三人房長期照護費29,000元(包含一般膳食費及照護費)。
施夜明自108年4月3日入住後,入住期間於108年4月17日至4月22日、6月1日至6月17日、6月21日至7月4日、7月9日至8月7日入住被告醫院,其中6月7日至6月12日、7月12日至7月16日入住被告醫院加護病房,後於108年8月7日過世。
㈡、53,253元補助款部分:1、依系爭照護契約第3條第2款第4目約定,身心障礙補助者,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同意撥予乙方(即原告施宏林,下同)抵扣照護月費,並於每月5日前結清前月不足額部分。
因施夜明經嘉義市政府核定為第2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故符合身心障礙者補助住宿式照護費用85%額度,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補助8,925元,嗣嘉義市政府經重新鑑定調整補助金額,自108年5月3日起每月補助17,850元。
施夜明自108年4月11日至108年8月7日,合計共獲補助款80,325元,被告附設護理之家僅於施夜明過世後,退還原告27,072元之補助款,剩餘部分並未退還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附設護理之家尚應退還53,253元之補助款予原告。
2、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於109年4月30日方提出與嘉義市政府簽立嘉義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契約書(有效期間: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109年照顧契約),顯然被告有因人設事、欲蓋彌彰、隱秘事實之嫌疑,影響原告「知」的權利,應告知而未告知,是為過失。
另被告未依系爭照護契約第3條第2款第4目之約定,以補助款抵扣照護月費,並於每月5日前結清前月不足額部分,可見被告附設護理之家違約。
又被告附設護理之家前揭行為為濫權,造成原告不知補助款是否已核發或核發之金額多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
㈢、重覆收取病房費10,273元、膳食費7,800元,合計18,073元部分:施夜明於入住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期間,合計共65日入住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依系爭照護契約第24條第3款「丙方(即施夜明,下同)因身體疾患入住本院急性病房治療期間未辦理退住手續者,甲方(即被告附設護理之家,下同)」評估丙方身體疾患,入住急性病房續繳納長期照護月費並得保留床位,提供團體照護服務;
入住急性病房不同意續繳長期照護月費,則不提供團體照護服務。」
之約定,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於施夜明上開住院合計65日之期間,仍向原告收取每日966元之保床費,如未繳納保床費,則喪失佔有床位、膳食及照護之權利。
然被告附設護理之家與被告醫院具有密不可分之從屬關係,被告附設護理之家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此依系爭照護契約第10頁嘉義市私立護理之家收費標準「㈠長期照護之內容說明,該費用包括:房間費、營養餐費、醫師診察費。
...」及系爭照護契約第24條第3款入住被告醫院急性病房可享有護理之家提供之團體照護服務等規定,均可證被告附設護理之家與被告醫院雙方有分工合作之關係,入住被告醫院即為被告附設護理之家之延伸。
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既已於施夜明住院期間向原告收取每日966元之保床費,依系爭照護契約之約定,該費用實則包含照護費用及膳食費用,而被告醫院提供之照護服務既為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提供之照護服務之延伸,則施夜明於住院期間部分負擔之病房費10,273元、膳食費7,800元,顯為被告重複收費,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將上開重複收取之18,073元返還予原告。
㈣、精神慰撫金28,674元部分:施夜明於入住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期間,原告即告知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施夜明有中風、心臟病及髖關節損傷等病例,原告於108年8月1日曾向被告附設護理之家申請施夜明之住院病因及治療經過等紀錄,方發現被告附設護理之家無法提出施夜明之每日生命徵象紀錄表,原告合理臆測被告附設護理之家並未詳實記錄施夜明之生命跡象紀錄,原告再向被告附設護理之家要求查看施夜明之近期身體檢驗報告,發現檢查結果為鈉離子、氯離子、白血球、紅血球、血紅素均偏低,意謂施夜明每日攝取營養不良,抗體不足,原告當下建請主治醫師每日為施夜明注射營養針、鹽水針,並建議看護人員餵食注意速度,如餵食太快容易導致食物流入氣管,有可能引起肺發炎,惟施夜明於3日後即因肺炎而往生,可知被告附設護理之家確有照護缺失之情。
另依施夜明之病歷資料,周晏立醫師有叮嚀護理師須控制施夜明之肺炎並依其經驗為之,原告實在不瞭解被告之護理師經驗何在?物理治療經驗又何在?護理人員水平為何?被告護理之家如何可以提供醫療資源服務、復健、急診服務?施夜明之健康權遭受被告之侵害,原告為施夜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基於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8,674元以為救濟。
㈤、綜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54頁)。
二、被告則辯以:
㈠、53,253元補助款部分:依嘉義市政府109年5月11日府社救字第1095011576號函(下稱系爭市府函文)說明,施夜明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補助費用共計24,097元,被告核算之金額共27,072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並無原告所請求之53,253元。
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核算金額方式為實際入住被告附設護理之家天數,嘉義市政府算法為扣除住院天數,導致二者金額有所不同。
另依嘉義市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契約書(有效期間: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108年照顧契約)第3條規定,顯見補助款之支付對象為被告附設護理之家,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有權受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縱認補助款有短少給付之問題,亦為嘉義市政府審核之結果,與被告附設護理之家無關,被告附設護理之家亦未另取得原告所稱之53,253元補助款之利益,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重覆收取病房費10,273元、膳食費7,800元,合計18,073元部分:1、就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病房費用10,273元部分,依108年照顧契約第7條「案主有傷病或事故時,乙方應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其須送醫治療者,並應送醫治療。」
是當住民有傷病須送醫治療時,被告附設護理之家即應將住民送醫,此為被告附設護理之家之義務,住民送至被告醫院住院治療,本就應給付被告醫院住院費用,此為病人與被告醫院之醫療契約所生之住院費用,並非被告附設護理之家之床費,被告並無向施夜明重複收取病房費用10,273元之問題,且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問題。
2、就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膳食費7,800元部分,施夜明住院期間被告醫院所收取之膳食費用共3,776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㈡第73之1頁),入住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期間伙食費內含於月費中,依系爭照護契約第6條第3款第1目規定,鼻胃管個案另收取管灌營養費每月2,400元或每日120元。
是膳食費係依醫療契約為收取,自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精神慰撫金28,674元部分:就原告主張施夜明之健康權遭受被告附設護理之家之侵害,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28,674元部分,被告否認有何不法侵害施夜明權利之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本件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精神損害賠償之適用。
縱認本件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主張其繼承施夜明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理由。
㈣、108年照顧契約第3條規定補助款為按季(當年1、4、7、10月1日至10日之間)請款,即1月申請月份為1至3月款項,若於期間新入住個案,會依嘉義市政府核定時間,於下一季補請款。
本件施夜明於108年4月3日入住被告附設護理之家,身心障礙者補助款核定來文時間為同年6月5日及6月11日,故此案於7月進行4月11日至9月30日之申請共77,647元。
因施夜明於108年8月7日死亡,補助款入帳時間為當年8月13日,故須退還住院期間及108年8月7日至9月30日,被告附設護理之家內部陳核亦為每季進行核銷申請作業(7至9月入帳於10月進行核銷作業),本件於8月入帳,故於10月統一進行核銷及撥款至原告施慧璟之帳戶內。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53,253元補助款部分: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施夜明自108年4月3日入住被告附設護理之家起至108年8月7日過世期間所得請領之系爭補助款應為80,325元,被告附設護理之家僅退還27,072元補助款,尚應退還53,253元補助款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附設護理之家受有53,253元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施夜明申請系爭補助款,原核定補助自108年4月11日起,每月補助8,925元,因於108年5月3日重新鑑定異動其障別,故調整為每月17,850元,惟申請補助期間因住院不予補助部分,應按日扣除,故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其補助費用共計24,097元等情,有系爭市府函文可參(本院卷㈠第293頁),則原告既自陳被告附設護理之家已退還系爭補助款金額為27,072元,已逾前揭嘉義市政府函覆之24,097元,本件自無原告所稱之有其他補助款未退還之情形。
另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附設護理之家已將50,575元退還予嘉義市政府,則被告附設護理之家並無任何受有53,253元利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53,253元予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有迄109年4月30日方提出109年照顧契約,影響原告「知」的權利,應告知而未告知,是為過失。
另被告未依系爭照護契約第3條第2款第4目之約定,以補助款抵扣照護月費,並於每月5日前結清前月不足額部分,可見被告附設護理之家違約。
被告附設護理之家前揭行為為濫權,造成原告不知補助款是否已核發或核發之金額多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云云,惟查:
⑴、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於109年4月30日提出109年照顧契約,此為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訴訟行為,與系爭補助款無關。
另兩造間係簽立系爭照護契約,108年照顧契約則係被告附設護理之家與嘉義市政府所簽立之契約,系爭照護契約中並未約定被告有提供108年照顧契約予原告閱覽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以補助款抵扣照護月費違約部分,查系爭照護契約第3條第2款第4目約定:「身心障礙補助者,補助款同意撥予乙方(即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抵扣照護月費,並於每月5日前結清前月不足額部份(含低收入戶均需繳交自費之衛材、耗材等費用)」,有系爭照護契約可參(本院卷㈠第27頁)。
另108年照顧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指嘉義市政府)應支付乙方(指被告附設護理之家)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由乙方按季(當年一、四、七、十月一日至十日之間)依核定支付額函文檢具收據及請款清冊各乙份向甲方請領…」,有108年照顧契約可稽(本院卷㈠第355頁),是被告附設護理之家請領系爭補助款並非按月請領,自無從按月與原告抵扣照護月費並結清前月不足額部分。
又本件施夜明係於108年4月3日入住被告附設護理之家,嘉義市政府核定函文之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3日、108年6月4日,有嘉義市政府108年6月3日府社救字第1081610171號函、108年6月4日府社救字第1081610341函可稽(本院卷㈡第69、71頁),被告於收受嘉義市政府核定函文後之同年7月向嘉義市政府為系爭補助款之申請,而被告稱系爭補助款入帳時間為108年8月13日、被告附設護理之家內部陳核亦為每季進行核銷申請作業(7至9月入帳於10月進行核銷作業),施夜明於108年8月7日死亡,被告護理之家統一於10月進行核銷及撥款至原告施慧璟帳戶內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
則被告附設護理之家確有原告主張未依系爭照護契約第3條第2款第4目之約定每月結清之情形。
惟被告附設護理之家前揭行為雖與系爭照護契約第3條第2款第4目之約定不符,然系爭照護契約中就此部分並無另外約定相關處理方式,而兩造於施夜明死亡後辦理相關手續時,業將相關費用結算在案,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
此外,原告並未說明其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不知補助款是否已核發或核發之金額多少」,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及造成原告何種損失,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因此,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及造成原告損失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系爭補助款53,253元云云,亦屬無據。
㈡、病房費10,273元、膳食費7,800元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既已於施夜明住院期間向原告收取每日966元之保床費,依系爭照護契約之約定,該費用實則包含照護費用及膳食費用,而被告醫院提供之照護服務既為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提供之照護服務之延伸,則施夜明於住院期間部分負擔之病房費10,273元、膳食費7,800元,顯為被告重複收費,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將上開重複收取之18,073元返還予原告云云,惟施夜明入住被告附設護理之家,由原告施林宏與被告附設護理之家簽立系爭照護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於施夜明住院期間所收取之每日966元保床費,係被告附設護理之家依系爭照護契約第24條第3款之約定收取,有系爭照護契約可參(本院卷㈠第86頁)。
而本款長期照護費,已包含一般膳食費及照護費,惟不含第6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
乙方應自行負擔丙方之下列費用:…三、⒈管路護理費:…管灌營養費2,400元/月;
丙方因病就醫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於機構外生活,經辦妥甲方所規定之手續且連續外住3日以上者,自第2日起得按實際院外生活日數請求無息退還每日115元之膳食費。
但甲、乙雙方另有約定,較有利於丙方者,從其約定;
本院之長期照護費含膳食費,有關因病就醫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於機構外生活者,另於本契約書之第24條(契約協議補充)中另行約定;
丙方因身體疾患入住本院急性病房治療期間未辦理退住手續者,甲方評估丙方身體疾患,入住急性病房續繳納長期照護月費(即保床費)並得保留床位,提供團體照護服務;
入住急性病房不同意續繳長期照護月費,則不提供團體照護服務,系爭照護契約第3條第1款、第6條第3款第1目、第8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㈠第80至82、86頁)。
查施夜明於住院期間,被告醫院共收取含鼻胃管調整管灌費用在內之膳食費合計3,776元,於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期間則收取1,440元之鼻胃管牛奶管灌費,有被告所提出之明細、住院請款單及入住費用明細表可稽(本院卷㈡第73之1至83、85至97頁)。
而原告主張渠等因施夜明入住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所繳納之保床費,係指依系爭照護契約第24條第3款之約定所繳納之長期照護月費,依前揭約定,繳納之效果為「保留床位及提供團體照護服務」,並未包含施夜明入住被告醫院之相關費用,且被告醫院於施夜明住院期間所收取之病房費、膳食費,均係被告醫院依據其與施夜明間之醫療契約約定所收取,與系爭照護契約無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醫院為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提供之照護服務之延伸,施夜明於住院期間部分負擔之病房費10,273元、膳食費7,800元,顯為被告重複收費云云,亦難憑採。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收取病房費、膳食費部分,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行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28,674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施夜明之健康權,渠等為施夜明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基於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施夜明之繼承人,原告亦自陳係基於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件並無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該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情形,是縱原告主張施夜明有受被告侵害健康權為真,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無從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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