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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楠傑
被 告 曾宥侹即曾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8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暢網649_36M 專案同意書各1 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為36個月,若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台灣之星公司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
詎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使用系爭門號未滿36個月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706 元未繳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6,831 元未為清償。
而台灣之星公司業於106 年1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7 元,及其中1,7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非惡意不繳電信費,是因收訊太差因而更換電信公司而未繼續使用系爭門號,且已過追訴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暢網649_36M 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該條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結論意旨參照);
再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為「已過追訴期」之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電信費用1,706 元部分,係發生於106 年(即債權讓與)以前,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債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至於補償金6,831 元部分,則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時,由台灣之星公司視為被告提前退租而應由被告依約給付者,乃針對提前退租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疑,難認係從屬於電信費之從權利,是補償金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於109 年2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6,8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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