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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寶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維
蔡銘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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