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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宥博
被 告 廖秀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7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3 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50元、新臺幣950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 年5 月11日晚上9 點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嘉義縣○○鄉○○村0 鄰○○○路000 號前時,因為沒有依照規定在沒有劃設分標線道路的中央右側駕車,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孝義所有並由訴外人蔡若蓁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
本件車輛經送交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11504 元(包括工資費用3,015 元、烤漆費用4,715 元及零件費用3,774 元)。
原告已經依據保契約賠付相關修理費用,並且依保險法第53條1 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4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多餘的錢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地騎乘機車撞擊本件車輛的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製作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經審查和原告的前述主張相符;
被告有沒有提出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不慎,因過失撞擊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該可以採信。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0,927元:1.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撞擊,經送修而支出費用11,504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理賠等事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應該可以相信。
2.民法第196條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774 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
至於工資及烤漆等部分,則沒有用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的問題。
3.本件車輛是在106 年7 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以證明。
因此,本件車輛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7 年5 月11日),已經使用約11個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
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另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院認為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額,以前述規定作為計算的基準,應為適當。
4.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的修復費用為21,128元。
計算如下: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殘價是629 元【計算式:3,774 元÷(5 +1 )=629 元】。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也就是577 元【計算式:(3,774 元-629 元)×1/5 ×(11/12 )≒57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就是3,197 元【計算式:3,774 -577 元=3,197 元】。
5.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為3,197 元,加上不必扣除折舊的工資費用3,015 元及烤漆費用4,715 元,合計10,927元。
㈢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27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法律的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分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950 元【計算式:10,927元÷11,504元×1,000 元≒949.84元】,其餘的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 ○0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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