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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13號
原 告 魏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李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已減縮部分)新台幣(以下同)5,29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交付81,000元予被告,委託被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辦理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殘障失能給付(下稱強制險之失能給付),惟辦理強制險之失能給付必須蒐集理賠所需資料有⑴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9 月26日)正本、⑵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⑶郵局帳號影本、⑷強制險之失能給付收據及強制險傷病給付收據、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⑹X 光片等6 款,上開6 款文件(下稱系爭6 款文件)均由原告所自行收集及親自向明台產險公司送交申請表,被告非但手上什麼資料都沒有,亦未幫原告填寫申請書及送件,所有申辦、蒐集相關資料、送件均由原告親力親為,被告並無參與及陪同辦理,被告收取上開報酬,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無盡力去收集、交付原告所委任需取得之資料,被告顯然違背有償受任人之責任,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及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6 款文件均係被告與原告一同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偕同辦理,並於106 年9 月26日上午前往明台產險公司送件,收據、診斷證明書兩造都各執一份,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強制險之失能給付致原告業經領取27萬元,原告給付三成報酬81,000元予被告當為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據證人孫弘諺即開具106 年9 月26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於另案證稱:在105 年9 月2 日原告急診住院,為原告做固定術之醫師離職後,原告後來回院門診就由其負責看診,106 年9 月26日是原告最後一次看診,診斷書也是在該次看診開立,印象中,原告來院看診被告都會陪同過來,包括106 年9 月26日該次。
再觀諸兩造106 年9 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106 年9 月26日該次門診,係被告為原告先預約掛號後,告知原告時間、掛號號數,與原告約定在醫院會合時間,偕同原告前往就診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157 頁)。
而送件明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殘障失能給付後,在明台產險公司處理過程中,被告都有電話聯繫主辦人員陳明治詢問進度,亦據證人陳明治到院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 頁)。
參綜上情,被告確實就受委任事務(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已善盡受任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受任人責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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