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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蘇穩中
訴訟代理人 李翊宸
被 告 沈士硯
訴訟代理人 劉依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下午7 時43分許,因高鐵是否應南延至屏東一事,在原告之臉書私訊不堪聽聞之留言,內容如錄音光碟所載,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其嚴重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件發生之時,正值原告任職於嘉義市政府市長室機要祕書期間,且原告亦為爭取高鐵至屏東聯盟總召,具相當之社會地位,被告企圖以男性生殖器官等詞語,侵害原告人格完整性及人性尊嚴,以致原告蘇穩中兩年來精神痛苦恆時不輟,傷害尤為重大,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撫平其精神損害。
㈡被告在原告之臉書私訊不堪聽聞之留言,企圖阻撓原告蘇穩中高鐵南延至屏東的政策主張,已不當侵害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依基本權客觀功能之第三人效力理論,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客觀價值秩序,應體現於民法體系中,從而間接適用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復次,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自由」,不僅指身體活動自由,尚擴大及於言論自由之保護。
被告於原告之臉書私訊不堪聽聞之留言,企圖阻撓原告高鐵南延至屏東的政策主張,不當侵害其言論自由,構成本條項「自由」之不法侵害。
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法益」的創設,係一種因應社會變遷及層出不窮的侵害方式而發展形成的,擴大了人格權的保護範圍,促進維護人格尊嚴及人格自由。
被告於原告之臉書私訊不堪聽聞之留言,不但侵害其言論自由,亦侵犯其人格尊嚴及人格自由,以致原告兩年來精神痛苦恆時不輟,此係現代科技發展所形成的新型態侵害方式,為完整保護人格權,促進維護人格尊嚴及人格自由,亦應認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蘇穩中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原告並未主張名譽權受侵害。
爭取高鐵到屏東聯盟於2017年4 月18日之投書《屏東有利基讓高鐵進入中央不應忽視》及2019年12月14日《給小英總統的一封公開信》中曾重批,「政府處理的心態仍消極」、「交通部應重視與認真規劃高鐵延伸屏東,妥善做好路線規劃與延伸相關建設」、「懇請政府懸崖勒馬調整錯誤路線,否將發起高、屏縣市拒投民進黨立委參選人活動」等語。
顯示本聯盟一向站在督促政府政策、非政府附庸的公民團體角色。
被告於答辯二狀中竟稱,其於2017年12月27日之不雅私訊,僅是「勸籲原告不要再拍(支持高鐵之當政者)馬屁」,實為違背事實之狡辯,況其用語為「摸」覽趴而非「捧」覽趴,與台灣俚語有間。
被告雖為身心障礙人士,然非自幼瘖啞不諳世事,而是在台中精英補習班作育英才的補教人員,被告不就事實理性辯論公共政策,純用不雅形容詞逞其個人好惡,濫用言論自由,民主淪為民粹,該作法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滿足其損人之目的,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原告接獲被告之不雅留言後,該等不雅字句於原告發文前每現腦海,破壞其人格完整性,致使痛苦不堪,造成內心寒蟬畏縮,足見言論自由已受到不法侵害。
被告於答辯二狀稱原告至今仍可頻繁發表意見,試問難道須終身喪失發文能力,方可構成言論自由之侵害?㈣即或未造成言論自由之侵害,亦構成不法侵害被告「不受電信網路私訊騷擾權」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法益」的創設,係一種因應社會變遷及層出不窮的侵害方式而發展形成的,擴大了人格權的保護範圍,促進維護人格尊嚴及人格自由。
被告之不雅私訊留言,破壞原告之人格完整性,不法侵犯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格自由,且係被告利用現代電信網路科技所形成的新型態侵害方式,為落實上開立法意旨,應承認「不受電信網路私訊騷擾權」亦屬「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
被告就原告之政治性言論,僅因個人好惡,不就事實理性辯論公共政策,純用不雅形容詞私訊羞辱,不法侵犯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格自由,妨害審議式之思辯,斲傷民主根基,民主淪為民粹,且致原告兩年來精神痛苦恆時不輟,可謂情節重大。
反之,若謂非情節重大,將促使人人互相仿傚,以電信網路私訊方式恣意羞辱他人,脫免一切民刑事責任,不啻大開電信網路霸凌之巧門,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法益」之立法意旨,如何能落實?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於106 年12月27日,而被告係以自己本名為臉書之名稱,果此,姑不論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實則無),皆顯見原告至遲於106 年12月27日,即已知向原告臉書私訊留言者為被告。
惟查,原告於109 年1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引法可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是以,被告自得依法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⒈本件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Menschenwurde )或人格尊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責,為無理由:⑴按「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
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晝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舉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諦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
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固非無見,是依法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之言行內容係高鐵南伸議題,縱勉有不雅之處,亦未脫逸於我國社會上一般人可容忍之程度,尚屬可容忍之範圍;
況查,本件原告係屬公眾人物,而反觀被告則係一對於臺灣社會之公共事務與公共議題充滿熱誠之人,況且被告係屬身心障礙者; 且查,被告出生於屏東。
是以,被告對於屏東即有不可割捨之情感,自對其家鄉所發生之事,格外關注與熱愛,合先敘明。
次查,詳言之,本件係起源於「高鐵是否南延至屏東」一事,被告與原告之意見相左,涉及「公共利益」,原告於當時(即106 年12月時),既為嘉義市政府市長機要秘書,更擔任「爭取高鐵治屏東聯盟」之總召,其身分核已與一般人有所不同,渠等已屬於公眾人物。
果此,對於前開公共議題,理應更應接納不同之意見,更遑論前開高鐵南延至屏東之議題於106 年間確有相關反對之意見,此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在狀可稽。
而被告所評論者亦確係針對「高鐵是否南延至屏東」一事,實係善意對前開議題發表言論,縱用字可能使原告感到不悅,惟被告仍無貶損原告名譽,甚或任何人性尊嚴。
且查,被告縱使用含有男性生殖器官之詞語,即「捧覽趴」(音譯)(即「捧睪丸」之台語,更被簡稱「捧LP」)等語。
惟查,該詞之真意係指「抱人大腿」或「拍馬屁」,並未有何辱罵之意,更為常見之臺灣俚語,新聞報導亦常有此用字,且其由來已久,益證被告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及人性尊嚴之意。
尤查,文字表達是否侵害名譽及人性尊嚴,應綜觀全文以免失真,應綜觀表述之上下文全部內容及當時之地位情況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因而將一項表述的部分單獨分離,通常是不符合查明意義之要求;
就原告錄音內容之上下語意而言,被告亦僅係就高鐵是否南延至屏東一事,與原告意見相左,認為在屏東蓋高鐵一事,並非屏東縣民期望,勸籲原告不要再拍(支持蓋高鐵之當政者)馬屁。
果此,原告認被告毀損伊人性尊嚴一事顯有誤解,被告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性尊嚴。
是以,本件被告僅係使用常見之臺灣俚語,姑不論用字是否令人感到不愉悅,縱使文字稍有不雅,仍無任何辱罵之意,亦非基於毀損他人名譽或人性尊嚴之故意,反係出自對於鄉土之關懷,針對「高鐵是否南延至屏東」之公共議題而善意發表言論,參照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可認被告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性尊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俾以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健全民主、表現自我等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Menschenwurde)、言論自由及「不受電信網路私部私擾權」等其他人格法益乙節,於法未符,為無理由⑴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言論自由及「不受電信網路私訊私擾權」等其他人格法益云云,固非無見。
惟查,原告亦主張:「原告並未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見原告109 年4 月7 日民事起訴三狀第2 頁第2 行)等語,堪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合先敘明。
⑵細繹本件被告之留言,堪認並無辱罵原告之意,僅係就高鐵是否南延屏東此一公共議題,與原告之意見相左,已如前述。
且被告僅於106 年12月27日以私訊方式留言予原告,並無任何阻止原告發表言論之行為,亦未對原告加諸任何強制手段,被告自該日後更與原告無任何之接觸,甚至原告早已「封鎖」被告,阻絕被告任何發言之機會,而原告仍可針對前開議題自由發言。
果此,原告主張被告不當侵害伊言論自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用語與台灣俚語有間云云。
惟查,俚語在臺灣各縣市本即可能有不同之用法,然均不影響俚語詞彙之意義。
且查,綜觀被告之言論,並讓我們耐心思考,可以得知被告僅係就高鐵是否南延至屏東之社會公共議題為政治性評論,該臺灣俚語之真意係指「拍馬屁」,並無辱罵原告之意,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
此復為言論自由之範疇,更為民主原則下實然現象。
否則,豈不寒蟬效應(Chi1ling Effect ),公民對於社會公共議題(Public issues)默不關心。
再查,被告僅以社群軟體私訊原告,並無於公開處留言,無任何阻原告發表言論之行為,更未使用任何強制手段。
是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
更查,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害伊「不受電信網路私訊騷擾權」等語。
惟查,該等「權利」僅為原告創設,況且,被告並無騷擾原告,也僅止於對話。
是以,原告之主張依法為無理由。
綜上,本件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言論自由及「不受電信網路私訊騷擾權」等其他人格法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等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姑不論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實則無) 原告之人性尊嚴或言論自由及不受電信網路私訊騷擾權等其他人格法益,均難認係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責,為無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設的要件,視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的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是否嚴重而定,避免被害人因輕微事件,動輒請求,趨於浮濫,更虛擲寶貴司法資源,合先敘明。
次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
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⑵被告與原告之留言,僅止於個人私訊,被告未於任何他人可共見共聞之處,發表與原告有關之言論,且被告僅係就公共議題與原告之意見相反,並無阻止原告發表言論,更無對原告加諸任何強制手段,已如前述。
被告自106 年12月27日後與原告即無任何之接觸,甚至原告早已「封鎖」被告,阻絕被告任何發言之機會,而原告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爭取高鐵到屏東聯盟」及「屏東維新_ 蘇穩中」,至今仍針對高鐵南延至屏東之政策議題,頻繁發表意見,此有前開粉絲專頁之截圖,在狀可稽。
果此,顯見被告無使用任何強制手段,早與原告無任何接觸,且原告至今仍針對高鐵南延屏東此一議題,活躍於網路社群,實則,姑不論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或言論自由,其侵害之情節非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所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⑶原告既為「爭取高鐵到到屏東聯盟」之負責人,自許為監督政府之公民團體角色,更曾多次公開發表投書至媒體,現更投入政黨團體。
果此,原告投入政治性公共事務,本比一般人更有收受各種不同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確實僅係就公共議題發表言論,縱使用字稍有不雅,依社會客觀價值衡量,仍屬社會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
綜上,姑不論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言論自由或不受電信網路私訊騷擾權等其他人格法益,其侵害之情節非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等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依法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下午7 時43分許,因高鐵是否應南延至屏東一事,在原告之臉書私訊留言,內容如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所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該私訊內容為:「欸摸懶趴A,你在那邊PO高鐵文,我就一直給你洗、我就一直噹你,大家都在給你噹,你還不知道嗎?我們屏東不需要高鐵啦,不要在那邊摸懶趴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於106 年12月27日,原告前於108 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09 年1 月7 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之10日內即109 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當無罹於時效之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
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2 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
故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㈣經查,被告對原告私訊表示:「欸摸懶趴A,你在那邊PO高鐵文,我就一直給你洗、我就一直噹你,大家都在給你噹,你還不知道嗎?我們屏東不需要高鐵啦,不要在那邊摸懶趴啦!」,其用意應係批評原告主張高鐵南延至屏東政策,目的係迎合某利益群體,而將其主張比喻為摸人「懶趴」之舉動,並非直接以「懶趴」一詞辱罵原告,自難以被告的語句中使用到不文雅的「懶趴」一詞,認定被告以男性生殖器之用語辱罵原告;
且被告係基於主觀上認為原告主張高鐵南延至屏東政策,不符合屏東縣民之需要,希望原告能有所節制,始為上開言論,屬於其個人意見之陳述,並非對原告為抽象謾罵,然高鐵南延至屏東一事,是否符合屏東縣民之利益,或係迎合特定利益群體,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上開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足以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人格完整性已達情節重大,亦難認構成侵害原告言論自由或騷擾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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