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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黃美娟
被 告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17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本院駁回下列6,900元請求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聲明請求「病房差額6,000元及膳食費900元」部分應予駁回:查被告駕駛執照經吊扣吊銷未重新考照,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4309-JB號自小貨車致發生本件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規定,原告業已給付訴外人莊陳茶醫療費用43,070元,自得代位行使莊陳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前揭醫療費用包含自行負擔之病房差額6,000元及膳食費90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莊陳茶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需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且莊陳茶本即有飲食之需求,復無證據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食用醫院提供之膳食,而有支出上開膳食費之醫療必要,本院認上開病房費差額及膳食費均非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故莊陳茶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36,170元(計算式:43,070元-6,000元-900元=36,17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註: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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