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5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車輛倒車僅輕微撞到系爭車輛前側保險桿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有投保保險,應由保險公司處理,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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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張茂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0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4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5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德安路交岔口時,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致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陳芓伃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合計61,266元(含鈑金拆裝費用9,851元、烤漆費用22,823元及零件費用28,5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車輛倒車僅輕微撞到系爭車輛前側保險桿,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中水箱護罩拆裝部分,不可能為被告擦撞所造成;
另原告請求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61,266元由原告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單(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49至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本院卷第55至63頁)核對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1、本件依肇事資料可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違規停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陳芓伃、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位置為前車頭,有車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1頁),修復費用總計61,266元,因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故由原告代為支出修復費用61,266元等情,有估價單、預期發票、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單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49頁),堪認屬實。
被告固抗辯被告車輛倒車僅輕微撞到系爭車輛前側保險桿,水箱護罩拆裝部分,不可能為被告擦撞所造成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部分係在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業如前述,而水箱護罩所在位置係在前保險桿附近,此即本件事故碰撞形態可能致損之位置,自難認有浮報不實之處。
況原告乃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之保險業者,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係經由訴外人中華賓士嘉義廠報價修復,並經原告逐項審核、議價,始為賠付,此觀估價單上之記載內容益明。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毋庸負保險人之保險責任,豈會任意就非保險事故所生損害予以賠付之理。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3、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61,266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28,592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27,231元(28,592元1.05=27,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與估價單記載之27,231元雖有1元之差異,惟此係小數點以下進位之差別,本件仍以估價單上之零件金額27,231元計算)。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1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故系爭車輛出廠至107年2月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已使用6年3月又5日,以使用6年4月計。
故系爭車輛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未稅零件27,231元之殘餘價值為4,539元(計算式為:27,231/(5+1)=4,539】,加計零件營業稅1,361元、鈑金9,851元、烤漆22,823元,合計38,574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陳芓伃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30%、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陳芓伃之與有過失責任。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3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002元(計算式為:38,574×0.7=27,002)。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有投保保險,應由保險公司處理,實務上保險公司間之請求不計算折舊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度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7,002元等情,已於前述,原告既係代位陳芓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揭說明,其得請求之部分自不因被告車輛是否另有投保保險而有異,尚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付陳芓伃之全部金額。
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賠付陳芓伃之修復必要費用,暨僅為27,002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27,002元為限。
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44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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