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羅棨芳
黃煌文
被 告 郭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70元,及其中新臺幣47,559元自民國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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