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358,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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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被 告 黃軍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8,118 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5 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333 元、新臺幣667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 年9 月22日0 時51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光彩及西門街口時,因為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秋紅所有並由楊振裕所駕駛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本件車輛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工資費用1,725 元、烤漆費用5,580 元、零件費用4,875 元,維修費用總計12,180元。

原告已經依據保契約賠付相關修理費用,並且依保險法第53條1 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的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證據,經審查和原告的主張相符,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金額為8,118 元:⒈原告主張本件車輛送修支出前述費用、本件車輛為原告承保以及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理賠等事實,也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

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法律上依據。

⒉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其中零件費用應該予以折舊,折舊後損害金額為813 元:⑴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4,875 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

至於工資及塗裝部分,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問題。

⑵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院認為以前述規定為基準計算本件折舊後殘價(值),應該適當。

⑶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是101 年3 月(本院卷第10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6 年7 月,可知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

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

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4,875 元,在使用5 年後的殘價(值)應為813 元【計算式:4,875 元÷(5 +1 )=81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本件零件殘價813 元,加計工資費用1,725 元、烤漆費用5,580 元,本件損害金額為8,118 元【計算式:813 元+1,725 元+5,580 元=8,118 元】。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18 元,以及從109 年5 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時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是667 元【計算式:1,000 元×(8,118 元÷12,180元)≒666.50元】,其餘的333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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