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394,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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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鄭富仁
被 告 莊竣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元。

前項所命給付,被告應該⑴從民國109 年7 月15日起到民國110年5 月15日止,按月在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 元;

⑵在民國110 年6 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 元。被告如果遲誤1 次履行,之後各期給付都視為已經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的配偶陳明媛在民國109 年1 月4 日下午1 點左右,繫帶原告的家犬(紅貴賓)到嘉義縣梅山太平老街被告所經營的魚丸店內用餐,在入店前已經先確認過店內沒有其他貓犬,因此把原告家犬綁在餐桌下,但是在用餐中,被告所飼養的大型犬隻突然從房內衝出到公共用餐區域,主動猛烈攻擊原告家犬,導致原告家犬重傷、大量出血、多處撕咬挫傷,經緊急送往寵物診所,診斷為胸腔塌陷,病情危急,之後再轉送大型醫院(台中吉米哈利寵物醫院)診斷為肋骨斷3 根、右肺臟塌陷,並且立即進行胸壁修補手術。

㈡原告因為家犬遭受前述損害,而支出從109 年1 月4 日起到1 月18日如附表所示的治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9,002元,在事發當下,被告原本承諾支付醫療所有費用,但是事後再通知被告應賠償前述費用時,被告卻拒絕給付。

㈢醫療費用是實支實付,如果被告無法一次支付,也可以分12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的狗當時是關在房間內,被告在賣魚丸湯,不知道是誰打開門,狗跑出來咬到原告的狗。

被告有誠意要賠償,當時問原告費用多少,說要1 萬多元,但是後來說要5 萬多元,實在要求太多,被告無法賠償。

因為肺炎疫情,被告也沒辦法做生意,沒有賺錢,希望有賺錢時慢慢還他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被告雖然辯稱狗原是關在房間內等語,但是,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採信;

另外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自己的狗已經盡到相當注意的管束,或者縱使已經為相當注意的管束而不能防止損害的發生。

則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法律依據。

㈡原告主張為了救治該家犬,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已經提出吉米哈利動物醫院出具的就醫紀錄、費用收據、費用說明及估算表(本院卷第30至34頁、第47至49頁)及照片6張(外放證物袋)可以證明,經審核和原告主張相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000元,有法律依據,應該准許。

㈢但是,「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 、2 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是在嘉義縣太平老街做生意,而今年從年初以來受到新冠肺炎影響,非但國外旅客不能來台旅遊,本國旅客為了避免受感染,也幾乎不外出旅遊、觀光等情,是社會上眾所周知的事實,因此,被告辯稱他沒有辦法做生意而沒有收入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原告也曾經陳明如果被告沒有辦法一次清償,可以分12期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的前述經濟狀況、本件命被告賠償的金額,並且兼顧原告的利益,而命被告從109 年7 月15日起到110 年6 月15日為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12期,在前11個月(期)的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4,900 元,最後在110 年6 月15日前給付原告5,100 元。

但是,依照前述規定,被告如果遲誤1 次履行,之後各期給付都視為已經到期,這是依照法律規定當然發生的效果。

本院為督促、提醒被告注意這項法律效果,仍然在判決主文記載,促使被告注意。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是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治療期間費用項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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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項目                        │費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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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4 日│掛號診療費、檢驗費          │4,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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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5 日│住院費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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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5 日│掛號費、麻醉費、藥劑費、手術│26,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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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6 日│住院費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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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7 日│住院費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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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7 日│藥劑費                      │5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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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7 日│藥劑費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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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8 日│藥劑費、檢驗費、處置費(抽胸│17,670    │
│        │管、引流球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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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8 日│住院費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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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9 日│住院費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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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10日│掛號診療費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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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12日│掛號診療費、藥劑費、檢驗費  │1,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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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18日│掛號診療費、藥劑費、檢驗費  │1,800     │
├────┼──────────────┼─────┤
│合    計│                            │59,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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