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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曉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98,549元,以及其中新臺幣86,537元㈠從民國97年6 月21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概括承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切權利義務
。
㈡被告在90年7 月16日和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照約定被告可以用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是應該在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清帳款,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超過期限沒有清償時,除了喪失期限利益之外,應
該給付原告按照差別利率計算的利息(本件為年息百分之
19.98 ,此項利率,因為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從104年9 月1 日起不可以超過年息百分之15,因此從前述日期起的利息部分,減縮為年息百分之15),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從99年2 月起改以從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的違約金)。
被告截至97年6 月20日止,還有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8,549元(其中消費款本金86,537元)沒有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都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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