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447,2020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李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至107 年10月31日因至原告醫院治療,共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96元,此有急診、出院繳費通知單為憑,經原告數次向被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通知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