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448,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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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施炳旭
被 告 許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向原告承租嘉義市○○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套房,每月租金4,500 元,因被告積欠10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60元、11月租金4,500 元、12月租金4,500 元、11月電費272元、12月電費160 元,另遺失一組鑰匙,故雙方同意總金額定為10,500元,被告於估價單上簽名後,卻避不見面,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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