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461,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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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92,042元,以及㈠從民國95年4 月17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92年9 月2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且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嗣後
拿著萬泰銀行發給的信用卡消費。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2條第1 、2 項約定,如果被告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沒有依約繳納本息,就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剩
餘帳款就按照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1 、3 項)。
不料,被告從95年4 月17日起就沒有依照約定清償,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2,042元及如主文所示的利息沒有清償,嗣後,萬泰銀行把本件
債權讓給原告,並且已經依法公告。因為被告一直都沒有
清償本件債權,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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