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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楊豐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8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5 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511 元、新臺幣489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莊秀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的車體損失險,在民國108 年4月7 日10時左右,本件車輛的使用人駕駛本件車輛行駛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殯儀館後方停車場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過失(起步行駛前沒有注意行進中車輛)擦撞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有毀損(下稱本件事故),本件車輛經送修復後,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包含工資6,900 元、烤漆12,850元、材料31,250元)。
原告已經依據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直接付給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前述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碰撞本件車輛並造成本件車輛損害的事實,已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文書到院(本院卷第21至31頁),經審核和原告的主張相符,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就本件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法律上依據。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金額為24,958元:⒈原告主張承保本件車輛車體險、本件車輛送修支出前述費用以及原告已經理賠保險金等事實,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⒉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其中零件費用應該予以折舊,折舊後損害額為5,208 元:⑴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1,250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
至於工資及塗裝部分,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問題。
⑵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院認為以前述規定為基準計算本件折舊後殘價(值),應該適當。
⑶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是101 年4 月(本院卷第7 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7 年1 月,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
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
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31,250元,在使用5 年後的殘價(值)應為5,208 元【計算式:31,250元÷(5 +1 )≒5,2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本件零件修復必要費(零件殘價)為5,208 元,加計工資費用6,900 元、烤漆費用12,85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4,958元【計算式:5,208元 +6,900元 +12,850元=24,958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在109 年5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0頁)。
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109 年5 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也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58元,以及從109 年5 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時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是489 元【計算式:24,958元÷51,000元×1,000 元≒489.37元】,其餘的511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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