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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訴訟代理人 梁嘉豪
訴訟代理人 蕭欣宜
被 告 卓友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在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9,893 元,以及其中新臺幣9,757 元從民國109 年5 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以及訴訟原因事實的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用水,用水地址及水號如附表所示。而被
告還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的水費及違約金共新臺幣9,893元沒有清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但是都沒有獲得清償
,因此起訴被告應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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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姓│用水地│水號 │收費月份 │水費(新臺幣) │合計 │
│名 │址 │ │(民國) ├────┬───┤ │
│ │ │ │ │應繳金額│違約金│ │
├───┼───┼───┼─────┼────┼───┼────┤
│卓友原│嘉義市│5105 │105 年3 月│359元 │5元 │364元 │
│ │東區玉│-3058 ├─────┼────┼───┼────┤
│ │山一村│-001 │105 年5 月│9,371元 │131元 │9,502 元│
│ │51號 │ ├─────┼────┼───┼────┤
│ │ │ │105 年5 月│27元 │ │27元 │
│ │ │ │後到拆錶日│ │ │ │
│ │ │ │止(未足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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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9,757元 │136元 │9,8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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