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張士麟
被 告 鄭青松即協益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在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6 月2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53,000元為原告提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及請求的原因事實要旨
㈠訴外人林賢宗在民國109 年1 月3 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3,440 元,約明從109 年2 月到110 年7月,以每月4 日為繳款日,每月給付4,080 元。
前述分期債權已在109 年1 月3 日移轉給原告,被告並且將債權讓與及機車所有權移轉原告事實通知林賢宗,原告乃在109年1 月8 日給付收買分期債權的對價53,000元(扣除設定費1,000 元,實際付款52,000元),撥付到被告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完成收買分期債權。
㈡但是,原告嗣後查知,當初林賢宗是口頭上說要買(價金63,000元,定金1 萬元,其餘53,000元辦理分期付款),把證件放在被告那邊,辦理買賣分期付款;但是林賢宗實
際上並沒有給付1 萬元定金,被告就把機車過戶給林賢宗
,原告則是看到機車已經辦理過戶,才去做設定,並且把
錢撥給被告。但是,實際上林賢宗根本沒有要買,被告也
沒有把機車交給林賢宗。再者,林賢宗已經簽訂分期付款
申購契約,被告有交付機車給林賢宗車輛的義務而拒不交
付,導致原告因為被告沒有完成出賣人責任,對林賢宗存
在不完全給付的窘況。原告多次打電話催促被告交車,並
且在109 年4 月15日發存證信函(新北中和區中山郵局)催告被告履約,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又在109 年4 月28日打電話要求被告履約,被告竟然把電話掛掉,置之不理
,原告無奈,只得解除分期應收帳款收買契約,並以本起
訴狀繕本的送達,為解除前述收買賣分期債權契約的意思
表示。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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