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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權雋章
被 告 施旻宏
訴訟代理人 許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19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564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嗣於審理時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聖路交岔路前,於向右側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右後方行車動向,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彭嬌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而避煞不及而發生2 車擦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處內傷、頭暈、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肩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及乙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①訴訟費用1,000 元、②醫療費用290 元、③乙車修復費用41,458元、④交通費用3,000 元、⑤精神慰撫金5,000 元之損害。
車主彭嬌蓮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乙車有零件折舊之問題,且兩車碰撞位置係在乙車左前保桿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乙車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26頁、第5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調偵字第340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㈠訴訟費用:原告主張支出裁判費1,000 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8頁),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87條定有明文。
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當事人無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惟此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而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員警有詢問雙方有無受傷,雙方均回答沒有(偵卷第58頁),且原告自陳事故發生時穿短褲及短袖並無傷勢(偵卷第71頁),佐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調查紀錄表所載事項相符(偵卷第33頁),兼衡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08 年7 月12日,離系爭事故已相隔3 日,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左手肘挫傷、手腕挫傷、左肩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勢(偵卷第11頁),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乙車外觀輕微刮痕觀之,兩車碰撞尚屬輕微可認力道非鉅,亦與原告所稱傷勢不相符合,則原告既無法舉證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0 元,即屬無據。
㈢乙車修復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乙車自91年4 月出廠(本院卷第30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7 月10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68 元(計算式:15,407元( 5+1)≒2,5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應為58,316元(計算式:拆修10,351元+零件2,568 元+烤漆15,700元=28,619元)。
而被告雖辯稱乙車碰撞處為左前保桿,惟觀諸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集中於乙車左前側而與乙車受損情況相符,尚無跡證顯示維修項目有何不實或逾越必要性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出庭交通費用3,000 元等語,然此乃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者僅為乙車損害之財產上權利,核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56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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