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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12號
原 告 陳志良
被 告 王文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76,3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236 元、新臺幣764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在民國109 年1 月16日行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康樂街口處,不慎擦撞到由原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造成本件車輛前右側引擎處毀損(下稱本件事故)。
本件車輛經送車廠修復估價,大約必須支出新臺幣(下同)94,186元費用【未稅工資、噴漆及零件費用各為30,489元、38,885元及20,327元(估價單小計漏算左右前大燈及右前葉子板費用各3,400 元、3,400 元及3,600 元),合計未稅金額為89,701元,含稅金額為94,186元】。
加上這段期間,原告無法做生意、無法開長途車出去運送貨物,造成原告勞務損失以及精神上的損失。
被告雖然有說會處理,但是2次調解都沒到場,手機號碼也變空號聯繫不到,因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共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述車輛不慎碰撞本件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的事實,已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到院,經調查結果和原告的主張相符,被告也都沒有提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因此,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金額為76,399元:⒈原告主張本件車輛修復必須支付費用94,186元等情,有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費用評估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0至3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⒉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其中零件費用應該予以折舊,折舊後損害金額為3,557 元:⑴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1,343元(含稅),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
至於工資及塗裝部分,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問題。
⑵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院認為以前述規定為基準計算本件折舊後殘價(值),應該適當。
⑶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是89年2 月(本院卷第29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109 年1 月16日),已經使用約20年,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
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
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1,343元,在使用5 年後的殘價(值)應為3,557 元【計算式:21,343元÷(5 +1 )≒3,55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本件零件殘價3,557 元,加計含稅工資、烤漆費用32,013元、40,829元,損害金額合計為76,399元【計算式:3,557 元+32,013元+40,829=76,399元】。
㈢原告請求勞務損失及精神賠償部分,不能准許:原告雖然主張受有勞務損失,但就此項有利於己的事實,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不能採信,則原告請求賠償勞務損失部分,欠缺法律依據;
另外,依照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必須是人格權受侵害而且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受害人才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是原告就本件車輛的所有權,並非侵害原告如前述第195條所規定的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也欠缺依據,都不能准許。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39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是764 元【計算式:1,000 元×(76,399元÷100,000 元)=763.99元】,其餘的236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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