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51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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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張慶祥
被 告 楊秀絨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於臺北市○○○路000○0 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內匯款依訴外人蔡錦龍、劉彥彤指示匯至被告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及蔡錦龍、劉彥彤三人並未履行承諾約定,將此筆匯款據為己有,經一再催告置之不理,照理應將此筆匯款金額如數退還,歸還給原告否則即有債務不履行責任。

經查蔡錦龍、劉彥彤為何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戶頭,依據蔡錦龍告訴原告是三人共同職務,職責共同承擔財務,財務屬三人共同所有,才會要求匯至被告戶頭並且早就有計謀、合議。

被告所稱「並未積欠債權人(原告)任何款項」,請查閱被告於99年9 月24日收到原告從台北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匯款至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在是不爭的事實,匯入款項是由被告領取,被告在答辯狀聲稱:「本人並未積欠台端任何款項」,又在刑事偵查中稱是帳戶交給兒子所使用,這些是被告狡辯不負責說詞,不足為信,被告沒有理由置之不理,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不法所為觸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不在民事訴訟範圍,必須另外提起刑事訴訟。

原告所主張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原告並未與被告有金錢借貸、買賣契約,不應受其利益,若被告如果認為應受其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

被告帳號戶頭沒有被人盜用,亦未向警局、法院報案,等到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民事起訴才說一些虛言,不足信其為真,被告如何取得10萬元沒有合法、正當、真實性又提不出關聯性,參酌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例,被告(受益人)返還其受領之利益。

被告兒子已經承認有收到匯款10萬元之事實,既然匯款戶頭是被告,就表示已有金錢交付,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金錢,證明原告主張是事實,不容狡辯。

至於原告有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是因為原告從未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真正身分,請求檢察署函文警方調查,因希望被告能坦然面對接受民事調解,才向檢察署撤銷告訴,有案可查,與本案民事訴訟無關,被告不能據此理由作為答辯理由。

縱然被告及他人如認為有其他法律上原因,都已不存在,更沒有民法第180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事項,並非事實,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系爭帳戶是被告借給其兒子蔡錦龍使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匯款系爭款項10萬元給蔡錦龍,是拜託蔡錦龍找朋友幫忙原告偷渡出境,蔡錦龍也把錢交給朋友,另一案外人為劉先生,但後來原告反悔沒有出境,不過劉先生為了幫忙原告偷渡出境,做了一些措施,有關這件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調查清楚。

原告曾對被告提告詐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934、495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關不起訴處分理由均援用作為本件之答辯理由,依原告於偵查卷其主張係買賣關係才匯款,若是買賣關係,則不構成不當得利,依偵查卷資料顯見不法原因出在原告這方,所以原告無權依不當得利規範請求返還。

另原告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蔡錦龍、劉彥彤提起民事賠償,遭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2300號判決敗訴。

被告沒有見過原告,但本筆款項係原告要匯款給蔡錦龍,蔡錦龍確實從被告帳戶裡面領取10萬元,後來交給劉彥彤,故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蔡錦龍及劉彥彤,與被告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參照)。

惟涉及三人關係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其中指示給付類型,有三個當事人: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

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

受領給付之第三人,稱為受領人。

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有二: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受領人受給付之關係;

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

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之給付,稱履行行為,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受領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或稱補償關係)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蔡錦龍、劉彥彤指示,於99年9 月24日於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內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依前開說明,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雖又主張:蔡錦龍、劉彥彤為何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戶頭,依據蔡錦龍告訴原告是三人共同職務,職責共同承擔財物,財務屬三人共同所有,才會要求匯至被告戶頭,並且早就有計謀、合議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沒有見過原告,系爭帳戶是被告借給其兒子蔡錦龍使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匯款10萬元給蔡錦龍,是拜託蔡錦龍找朋友幫忙原告偷渡出境,蔡錦龍也把錢交給朋友劉先生,但後來原告反悔沒有出境等語,核與證人劉彥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5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蔡錦龍是伊朋友,稱有朋友希望用偷渡的方式到大陸,之前有講說要先收定金,伊有收到張慶祥匯給伊的10萬元等語相符,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蔡錦龍、劉彥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23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亦一致陳稱系爭10萬元為原告欲偷渡出境到大陸的費用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堪認指示原告將系爭10萬元款項匯款予被告,乃為蔡錦龍、劉彥彤,該資金關係之當事人乃為指示人即蔡錦龍、劉彥彤與被指示人即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指示人即原告對於受領人即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使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有瑕疵,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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