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52,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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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冠志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 告 詹健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4,947元,以及從民國104 年1 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計算的利息,暨從民國94年4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1.4,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2.8 計算的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在民國94年12月31日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法人,並且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在92年4 月22日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0元,約定⑴清償日為94年4 月22日、⑵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14固定計算、⑶如果到期沒有清償時,除按照前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屆期沒有清償,還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47元,以及從94年4 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計算的利息,暨從94年4 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曾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拖了10幾年才來請求,是不是存心要利息,利息部分我要做時效抗辯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本件利息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

又本件借款約定在94年4 月22日清償,原告從94年4 月22日就可以請求被告清償,時效從該日開始起算。

而原告是在109 年1 月14日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有蓋用本院收狀章的起訴狀可以證明,原告雖然主張曾經為中斷時效的行為,但是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主張是真實的,原告前述主張,就不能採信。

因此,本件利息請求權的消滅時效,除從本件訴訟繫屬日(109 年1 月14日)起回溯5 年間部分(即從104 年1 月15日起算部分)因為起訴而中斷外,其餘利息請求權的時效已經完成,而且被告已經提出時效抗辯,該部分利息請求權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47元,以及從104 年1 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計算的利息,暨從94年4 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1.4 ,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2.8 計算的違約金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的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雖然是下兩造各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但是原告敗訴部分是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的利息部分,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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