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53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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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37號
原 告 丘柳滿
被 告 許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要住院開刀,自民國109 年3 月2 日起聘僱原告擔任看護,期間大林慈濟社工有來詢問被告是否有能力給付看護費用,被告說有,而後住院到109 年3 月16日出院,都沒錢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1,600元看護費,並且答應去鄉公所申請的看護補助下來會給,而後109 年4 月22日給了17,000元,剩下14,600元還沒結算,原告多次向被告求取都一個答案,那就是沒錢,可被告每個月都有補助款多條,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6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照服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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