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6元,以及從民國109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育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答辯和聲明:
- (一)被告有拿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去問,都說只要2、3,000元修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未注意車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20,052元
- (五)所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零件費用應扣除「後標
- (六)系爭車輛是104年7月出廠使用,有卷附原告提出的出行照
- (七)被告雖然抗辯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但是原告否認。根
- (八)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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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林盈圻
訴訟代理人 林昭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年7月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6元,以及從民國109年4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育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劉育真在民國108年9月3日7點45分左右,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博東路口處,剛好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系爭車輛同向而來,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造成損害。
系爭車輛經送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修護費用計20,052元(包括零件費用10,610元,烤漆費用8,167元,鈑金及工資1,275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全數理賠給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該負全部的肇事責任,因此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和聲明:
(一)被告有拿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去問,都說只要2、3,000元修理就可以,原告主張的修理費用太高。
像是倒車雷達感應器跟行李箱的部分,和本件車禍無關,原告卻將系爭車輛過往受損部分納入本次估價,向被告求償。
被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且只需要烤漆就好不用換掉。
本件車禍是原告保戶緊急煞車,被告才會撞到系爭車輛,被告認為兩造都有過失,被告的過失責任是7成。
被告自己的車輛有受損,被告自己也有受傷,都沒向原告保戶求償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形,已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料,被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所以,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20,052元(含零件費用10,61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1,275元、烤漆費用8,167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到29頁)。
被告則爭執自己車輛只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其餘部分的維修與系爭事故無關。
依照卷附警方對系爭車輛駕駛所製作的談話調查紀錄來看,其僅陳述「左後車尾碰撞並受損…」等語(本院卷第51頁),警方據系爭車輛駕駛指述而拍攝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7至61頁),亦僅特別近距離拍攝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部分有擦痕,並未併同拍攝該車後行李箱蓋亦有受損痕跡。
加上,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後,被告機車是朝左方倒地,而不是往後行李箱蓋的方向傾倒。
所以該估價單所載上開修理後行李箱蓋部分的項目,是否確實是因本次車禍所造成,就有疑問。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修理項目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的費用就難只憑該估價單的記載,就認定為被告所造成的損害。
又系爭車輛是左後保險桿碰撞受損,而汽車左後倒車雷達感應、消音器的位置都是位在車輛左後方,車輛碰撞確實可能會對倒車雷達、消音器造成影響。
原告主張因為系爭事故車輛受損需維修上開配備,應該可採,被告抗辯倒車雷達原本就已經損害,沒有提出確切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被告的抗辯就無法採信。
(五)所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零件費用應扣除「後標誌」1,160元、「標誌XTRONIC」1,490元、「行李箱蓋型號字體」1,800元。
鈑金及工資費用應扣除「拆卸/安裝行李箱蓋把手」75元、「拆卸/安裝後行李箱蓋飾板」150元、「拆卸/安裝標誌NISSAN」150元。
烤漆費用應扣除「後廂蓋(油漆修復等級)」1,575元、「後廂蓋」2,243元。
依此計算扣除後,零件費用為6,16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為900元,烤漆費用為4,349元。
(六)系爭車輛是104年7月出廠使用,有卷附原告提出的出行照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
則系爭車輛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8年9月3日),已經使用4年3月,系爭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
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以前述基準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60÷(5+1)≒1,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60-1,027)×1/5×(4+3/12)≒4,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60-4,363=1,797】。
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為1,797元,加上不必扣除折舊的鈑金及工資費用900元,烤漆費用4,349元,合計7,046元。
(七)被告雖然抗辯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但是原告否認。根據卷附警方對系爭車輛駕駛所製作的談話調查紀錄,原告保戶當時是因為要右轉往博東路,但因禮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而剎車停止於車道上。
且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原告保戶「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本院卷第23頁)。
原告主張原告保戶無過失,應該是可採。
被告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所以被告前揭抗辯,就不可採。
(八)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46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即109年4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法律的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分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351元【計算式:7,046元÷20,052元×1,000元≒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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