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55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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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李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1,477元,以及⑴從民國95年11月23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的利息、

⑵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暨從民國95年12月24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9,025元,以及其中新臺幣16,409元⑴從民國95年7 月12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的利息、⑵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從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果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的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時,可以依照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之後每年屆期時都相同,並且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從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該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果沒有依約繳納,依照契約第11條、第8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應按貸款總額從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不料,被告從民國95年11月22日起就沒有履行繳款義務,還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前述借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嗣後,寶華銀行把本件借款債權全部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欠款等語。

㈡被告以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可以持用核發的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是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果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沒有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就表示選擇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給特約商店日起,以年利息百分之19.71 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果沒有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另需給付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的逾期手續費。

不料,被告從95年7 月11日起就沒有履行繳款義務,還有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

嗣後,慶豐銀行把本件信用卡債權全部讓與給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欠款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77元,以及⑴從95年11月23日起到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的利息、⑵從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暨從95年12月24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5元,以及其中16,409元⑴從95年7 月12日起到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的利息、⑵從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暨從95年8 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的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新聞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表及通知函等文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至37頁),被告也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雖然約定,持卡人如果沒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每月必須另外繳納逾期手續費(違約金),計付方式為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的逾期手續費(本院卷第28頁)。

但是,原告已經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 的利率,請求被告給付從95年7 月12日起到104 年8月31日止計算的遲延利息(從104 年9 月1 日起計算的利息,則是因為銀行法第47條之1 增訂第2項,規定信用卡的循環信用利率不可以超過百分之15,才以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

本院斟酌前情並且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及107 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 號函規定,違約金第1 、2 、3 期收取上限各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收取期數最多不可以超過3 期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給付的違約金超過1,200 元部分,實屬過高,並且依據首揭規定,核減為1,200 元。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從95年8 月13日起計付的違約金超過1,200 元部分,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部分,以及⑵給付19,025元【計算式:17,825元(消費本金、95年7 月12日前應計收的循環利息及違約金)+1,200 元(95年8 月13日之後可以收取的違約金)】,以及其中16,409元①從95年7 月12日起到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的利息、②從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的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雖然是下兩造各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但是,原告敗訴部分是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的違約金部分,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的訴訟費用。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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