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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62號
原 告 蔡嘉凌
被 告 羅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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