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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柯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9元,以及從民國109年6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5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牌AMH-8896號自用小客車從出廠日104年6月到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30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135÷(5+1)≒1,85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35-1,856)×1/5×(3+4/12)=6186;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35-6,186=4,949】。
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費用1,350元+烤漆費用5,4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4,949元=11,69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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