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小,571,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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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林佩萱即林文心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刑事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39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上午6 時許,與原告一同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高速公路主題包廂電影院(下稱高速公路電影院)103 號包廂內觀賞電影,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電影放映結束前,趁身旁之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側背包內之皮夾乙只(下稱系爭皮夾)得手,並走至包廂外男廁內,抽出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將系爭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棄置於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

嗣原告因背起側背包發覺重量有異,翻找系爭皮夾未果,始悉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下午6 至7 時許偕同友人黃舒微再返回該電影院尋找遭竊皮夾,而於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尋獲系爭皮夾(內僅餘前開證件等物)。

(二)系爭皮夾出貨時間為107 年4 月,當時原告購買之價格為2,900 元,原告當初是以3,000 元計算,另當天原告出門時皮包剩下不到1,000 元,原告拿2 張1,000 元放到皮夾中,所以當天原告帶了大約3,000 元在身上,當天給付租片錢一人大約99元,原告支付2 個人之費用,故原告合計損失6,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皮夾事實,所以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且刑事案件僅憑監視器畫面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一同在嘉義市○區○○街00 0號高速公路主題包廂電影院103 號包廂內觀賞電影,遭被告竊取系爭皮夾,並得手皮夾內現金3,000 元後,棄置於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致皮夾不堪使用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一同觀賞電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原告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2.次查,復經高速公路電影院老闆娘即證人李秋燕於刑事確定判決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原告反應皮夾不見後,我們有翻開包廂內的坐墊,可能掉下去的地方都先找過,也把整個椅子都翻出來了,原告也有翻她的包包,就說找不到皮夾,原告說有沒有可能是她在包廂睡著時有人進入包廂,因為原告有疑慮,伊就先調監視器,確認原告結完帳有將皮夾放入包包,再確認伊的員工沒有人進去包廂,當時原告一直很著急要找皮夾,說裡面有錢,晚上原告又有回來繼續找皮夾,伊帶原告找包廂,伊也有去看包廂旁邊的冷氣房和廁所,但伊沒有找廁所水箱,後來原告的朋友說要去廁所看,有跟我們借梯子爬上去看,就在男生蹲式廁所水箱內找到皮夾,當時原告的朋友說「在這裡」,伊轉頭過去看就看到原告的朋友從水箱內撈出一個皮夾,皮夾看起來在水裡有一段時間,原告有翻開看,說裡面3000多元不見了,只剩下證件,這次原告有要求翻拍監視器影帶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43 號,下稱易字卷第390 至411 頁)。

及證人黃舒微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日晚上7 時許與原告到高速公路主題包廂電影院找原告的皮夾,一開始我們仔細找過包廂都沒有,後來看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有進入廁所,伊就以他的角度思考,認為他應該會進入男廁而非女廁,但伊查看小便斗和蹲式馬桶都沒看到,所以伊就往水箱看,發現水箱沒有加蓋,伊就跟店員借梯子,爬上去看水箱,果然在水箱內發現原告的皮夾,皮夾裏面的鈔票已經不見了,剩下零錢和證件,伊有問原告,原告說裡面原本還有約2,000 多塊現金等語(見易字卷第171 至173 頁),大致相符。

且原告於案發當日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辦理郵局帳戶止付並申請補發金融卡等情,亦有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2日雲北戶字第1080001851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 年8 月1 日嘉營字第108180028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01 頁、105 頁),堪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皮夾及其內現金遭竊之事實為真。

2.次查,本件經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於109 年2 月6 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高速公路主題包廂電影院」櫃檯前及廁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參照警方所繪製之該電影院平面圖(見易字卷第179 頁),勘驗結果略以:⑴被告與原告於當日5 時57分至58分許選片,由原告拿出側背包內之皮夾結帳,結帳後即將皮夾放入側背包內,2 人旋即離開櫃檯前往包廂方向,被告於進入包廂前之5 時59分6 秒許先進入廁所,原告則於5 時59分15秒許,直接往103 包廂移動,被告於5 時59分46秒從廁所走出往103 包廂移動。

此期間並未見有皮夾掉落地面之情形(見易字卷第324至333頁)。

⑵自同日5 時59分46秒被告離開廁所走入103 包廂後,迄7時56分50秒許之期間,雖有部分男女自櫃檯方向走進廁所,但並無任何人在103 號包廂與廁所間來回走動(見易字卷第334至340頁)。

⑶於同日7 時56分51秒許,被告右手拿手機,雙手托著外套自103 包廂方向走出並進入廁所(見易字卷第344 至347頁)。

⑷於同日7 時58分43秒許,原告從103 包廂方向走出,並翻找廁所外牆壁上之擦手紙盒,於走廊來回走動、左右觀看,疑似尋找物品,於7 時58分54秒走進廁所,7 時59分許離開廁所(見易字卷第348 至349 頁)。

⑸於同日7 時59分56秒許,被告走出廁所且已穿上外套,手中未持任何物品,並洗手後於8 時0 分8 秒往103 包廂方向前進(見易字卷第350 至351 頁)。

⑹同日8 時1 分48秒許,原告在103 包廂與廁所之走廊間與紅外套之人交談並手比103 包廂方向後,於8 時2 分2 秒往103 包廂方向移動(見易字卷第352 頁)。

⑺同日8 時4 分26秒,被告身穿外套走進廁所,8 時4 分44秒走出廁所,並四周查看疑似尋找物品,於8 時4 分48秒探頭進入廁所,旋即轉身往103 包廂移動(見易字卷第353 至355 頁)。

3.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櫃檯結帳後,確實已將皮夾收妥、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且原告旋即進入103 包廂內,期間並無皮夾掉落走廊地面之情事。

且被告與原告在103 包廂內觀賞電影之期間,僅有被告離開103 包廂並走進男廁,且被告進入男廁時,係以雙手托著外套,除右手明顯可見係拿著手機外,左手則為外套所遮掩而未能見是否持有物品。

又原告於7 時58分43秒許離開103 包廂後,直接前往廁所附近翻找物品,顯見原告稱於電影放映結束後,背起側背包發覺皮夾不見並開始尋找等語,確與監視器畫面相符。

4.再查,原告於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時曾證述:伊原本是坐在靠近電話的位置,側背包放在電話下方,後來被告說要換位置,但伊忘記被告說為什麼要換位置,伊就說好,而伊的側背包一樣放在那邊,伊想說是自己人,應該不用拿,換位置後約半小時伊有稍微睡一下(見易字卷第262 至264 頁)等語,又被告於刑事確定判決二審時供稱:在包廂時,伊有與告訴人換位子,換位子後側背包是否在伊身邊,我不太清楚(見上易字卷第104 頁)等語。

由此可知,在103 包廂內觀看電影時,被告確有要求更換座位,並於換位後,告訴人之側背包係放置在被告之身旁(即原告與其側背包間隔著被告)一節,堪以認定。

5.綜上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皮夾係在103 包廂內遭竊,且103 包廂除被告及原告外,於該期間並無店內服務生或其他人進出,被告在103 包廂內曾要求與原告更換座位,換位後側背包是在被告附近。

且於原告發覺皮夾失竊前,僅有被告離開103 包廂並走進男廁,且被告進入男廁時,係以雙手托著外套,除右手明顯可見拿著手機外,左手則為外套所遮掩而未能見是否持有物品。

原告遭竊之系爭皮夾,係由原告友人黃舒微在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尋獲,且為證人李秋燕所目睹等情。

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50分許電影放映結束前之某時,趁原告不注意之際,竊取原告側背包內之系爭皮夾,且假以上廁所名義,並以外套遮蔽,將系爭皮夾攜出包廂,而在廁所內將皮夾內之現金抽出後,再將皮夾丟入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等情,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並未竊取原告的皮夾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皮夾及現金,並棄置系爭皮夾於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參諸原告自述當天出門時剩下不到1,000 元,原告拿2 張1,000 元放到皮夾中,當天給付租片錢一人大約99元,原告支付2 個人之費用等語,原告雖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皮夾內之現金為若干,然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時時數算皮夾內紙鈔及零錢,僅能約略知悉皮夾內大致之現金數額,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依原告上開陳述,以及證人黃舒微稱原告說還有2,000 多元之現金等語,則扣除當天原告給付兩造租片之費用後,認原告皮夾內之現金應約為2,500元。

是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次查,原告所有系爭皮夾因遭棄置於水箱,且證人李秋燕亦證稱略以:伊轉頭過去看就看到原告的朋友從水箱內撈出一個皮夾,皮夾看起來在水裡有一段時間等語,已如前述。

則堪認系爭皮夾已因棄置於水箱內一段時間而不堪使用。

又前開皮夾為原告於107 年4 月間以2,900 元購得,此有原告提出之代購商品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對話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6、60、62頁),是前開皮包之購買金額為2,900 元,應堪認定。

而前開皮夾自原告於107 年4 月間購買時起至108 年2 月10日遭竊並棄置於水箱之日止,使用期間約為10月,本院審酌系爭皮夾已為原告使用,並非新品,應以新品一半之價格列計折舊,計算系爭皮夾現有之價值為1,450 元,應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0 元(2,500 +1,450 =3,95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3 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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